驰名商标的特性和特殊价值我们应给予什么样的保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8 22:02
(一)《追诉规范》的方式
《追诉规范》采纳下降“起刑点”的方式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乃至将侵略著名商标的违法由“成果犯”变为“行为犯”。笔者认为, 《追诉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应予必定,但此种立法方式值得讨论。
首要,《追诉规范》所形成的实践中的困惑,即含糊了针对著名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边界。著名商标权归于“私权”的范畴,在实践 中更多发作的是民事范畴的一般侵权,经过民事侵权法令救助即可处理,只要情节严峻时,才可视为违法并给予刑事制裁。假如按《追诉规范》的规则,将侵略著名 商标的违法由”成果犯”改为“行为犯”方式,那么民事侵权与刑事违法之间的边界就欠好区别了,很可能会扩展著名商标侵权的违法化,既不契合我国的实践国 情,也违反现代刑法的谦抑性趋向。
其次,著名商标根据其天然特点,在“起刑点”上原本就有优势。正如前所述及,由于著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价值,运用著名商标的产品或许服务的价格相 对来讲也比运用一般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要高,所以对著名商标的侵略更简单到达科罪的标;隹。这虽不能看作是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却可阐明著名商标在 起刑点上的“先天”优势,无须再另作规则。
所以,《追诉规范》的立法方式实不可取,“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04)19号》实践上也否定了这种方式,无论是针对注册著名商标仍是一般注 册商标的违法,都统一规则了起刑数额。但《法释[2004119号》又有些“矫枉过正”,将《追诉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 也一同抹煞了,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二) “力口重法定刑”的方式
此种方式是从“量刑”的视点来表现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即经过加剧侵略著名商标违法的法定刑,来遏止相关违法活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其可取之处——既能够经过较重的法定刑添加对相关违法的震撼,又不会象上述方式形成一般侵权与违法之间边界的含糊。
但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结构下,此种方式也应作以批改。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相关商标违法现已规则了最高7年的法定刑,相对而言已较为严峻,假如在此基础上 再加剧法定刑,就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准则。笔者主张,只需在现有法定刑基础上作以补充规则即可,即将对著名商标的侵略作为“从重情节”规则在现有各 罪行项下,例如对“冒充注册商标罪”的罪行能够添加一项“冒充注册著名商标的,依照前款规则从重处分”,其他相关罪行亦同。
(三) “反淡化维护”方式
所谓“反淡化维护”方式,是指将淡化著名商标、情节严峻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刑事制裁。前已述及,当时世界及各国立法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维护的首要 方式便是“反淡化维护”,并呈现出将其违法化并给予刑事救助的趋势。象英国商标法就将在非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峻的,要追 究刑事责任。并且从著名商标逾越产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价值来看,也确有给予此种维护之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引进对著名商标的反淡 化维护,并将其作为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首要方式。但根据此种维护的特别性,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力人的权力,坚持利益平衡,应该严厉此种维护的违法 构成要件,特别是片面要件和客观要件,即片面上有必要出于成心,客观上有必要有行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并给权力人形成实践危害,且
情节较为严峻,到达法定的追诉规范。
(四)关于未注册著名商标的维护方式
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注册著名商标不给予刑事维护。可是,英国商标法不区别著名商标注册与否均给予刑事特别维护,对未注册著名商标的维护乃至也及于非相似产品 或服务。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注册商标仍是未注册商标的主体都是商场相等的经营者,它们代表的利益都是合理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未注册商标所体 现的利益更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所以,对未注册著名商标也应给予刑事特别维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结构,应当给予未注册著名商标在相同或相似 产品上的刑事维护,但不宜将其归入”冒充注册商标罪”项下,由于其毕竟是未注册商标,为防止发作逻辑上的紊乱,应当作独自规则。
总归,根据著名商标的特性和特别价值,结合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应在我国立法中建立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至于详细的立法方式,还有待进一步地讨论。
《追诉规范》采纳下降“起刑点”的方式给予著名商标以特别维护,乃至将侵略著名商标的违法由“成果犯”变为“行为犯”。笔者认为, 《追诉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应予必定,但此种立法方式值得讨论。
首要,《追诉规范》所形成的实践中的困惑,即含糊了针对著名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边界。著名商标权归于“私权”的范畴,在实践 中更多发作的是民事范畴的一般侵权,经过民事侵权法令救助即可处理,只要情节严峻时,才可视为违法并给予刑事制裁。假如按《追诉规范》的规则,将侵略著名 商标的违法由”成果犯”改为“行为犯”方式,那么民事侵权与刑事违法之间的边界就欠好区别了,很可能会扩展著名商标侵权的违法化,既不契合我国的实践国 情,也违反现代刑法的谦抑性趋向。
其次,著名商标根据其天然特点,在“起刑点”上原本就有优势。正如前所述及,由于著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价值,运用著名商标的产品或许服务的价格相 对来讲也比运用一般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要高,所以对著名商标的侵略更简单到达科罪的标;隹。这虽不能看作是对著名商标的特别维护,却可阐明著名商标在 起刑点上的“先天”优势,无须再另作规则。
所以,《追诉规范》的立法方式实不可取,“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04)19号》实践上也否定了这种方式,无论是针对注册著名商标仍是一般注 册商标的违法,都统一规则了起刑数额。但《法释[2004119号》又有些“矫枉过正”,将《追诉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价值取向 也一同抹煞了,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二) “力口重法定刑”的方式
此种方式是从“量刑”的视点来表现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即经过加剧侵略著名商标违法的法定刑,来遏止相关违法活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其可取之处——既能够经过较重的法定刑添加对相关违法的震撼,又不会象上述方式形成一般侵权与违法之间边界的含糊。
但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结构下,此种方式也应作以批改。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相关商标违法现已规则了最高7年的法定刑,相对而言已较为严峻,假如在此基础上 再加剧法定刑,就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准则。笔者主张,只需在现有法定刑基础上作以补充规则即可,即将对著名商标的侵略作为“从重情节”规则在现有各 罪行项下,例如对“冒充注册商标罪”的罪行能够添加一项“冒充注册著名商标的,依照前款规则从重处分”,其他相关罪行亦同。
(三) “反淡化维护”方式
所谓“反淡化维护”方式,是指将淡化著名商标、情节严峻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刑事制裁。前已述及,当时世界及各国立法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维护的首要 方式便是“反淡化维护”,并呈现出将其违法化并给予刑事救助的趋势。象英国商标法就将在非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峻的,要追 究刑事责任。并且从著名商标逾越产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价值来看,也确有给予此种维护之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引进对著名商标的反淡 化维护,并将其作为给予著名商标刑事特别维护的首要方式。但根据此种维护的特别性,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力人的权力,坚持利益平衡,应该严厉此种维护的违法 构成要件,特别是片面要件和客观要件,即片面上有必要出于成心,客观上有必要有行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相似产品上运用著名商标的行为并给权力人形成实践危害,且
情节较为严峻,到达法定的追诉规范。
(四)关于未注册著名商标的维护方式
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注册著名商标不给予刑事维护。可是,英国商标法不区别著名商标注册与否均给予刑事特别维护,对未注册著名商标的维护乃至也及于非相似产品 或服务。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注册商标仍是未注册商标的主体都是商场相等的经营者,它们代表的利益都是合理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未注册商标所体 现的利益更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所以,对未注册著名商标也应给予刑事特别维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结构,应当给予未注册著名商标在相同或相似 产品上的刑事维护,但不宜将其归入”冒充注册商标罪”项下,由于其毕竟是未注册商标,为防止发作逻辑上的紊乱,应当作独自规则。
总归,根据著名商标的特性和特别价值,结合相关世界及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应在我国立法中建立对著名商标的刑事特别维护,至于详细的立法方式,还有待进一步地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