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主体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3 18:47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矩,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不妥履行公司职务给公司形成丢失或别人侵略公司权益给公司形成丢失时,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追查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或其他给公司形成丢失的人向公司承当补偿职责的诉讼。在我国实践中,对诉讼主体问题,各地法院的操作纷歧,相同案子在不同法院的处理成果差异很大,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状况。笔者以为,对该问题有必要进行体系的剖析和讨论,以期对实践有必定的协助。   一、关于原告资历的承认公司一切股东理论上都能够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但为避免股东乱用诉权,各国立法对原告资历都设定了约束条件。一是持股时刻的约束。英美法系国家选用“其时股份持有规矩”,即原告股东有必要在其申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作时具有公司股份(或身份)。大陆法系国家则选用“持股期限规矩”,即原告股东有必要在申述前接连持有公司股份到达法令规矩的必定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1年。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矩继续期间持股规矩,时刻为6个月。最高院在《公司法》解说(一)中规矩公司法第152条规矩的180日以上接连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刻;二是持股数量的约束。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必要持有必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矩须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原告股东须持有多少股份不加约束。我国《公司法》规矩原告股东须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最高院在《公司法》解说(一)中规矩公司法第152条规矩的算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比例的算计。   二、关于被告规模的确认各国立法对被告的规模规矩纷歧,有两种代表性的立法形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形式。美国法规矩,但凡损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仍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都能够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被告的规模由原告抉择;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形式。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约束性的规矩,被告的规模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显着极不公平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因行使抉择权承受公司所供给利益的股东。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代表诉讼中被告的规模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矩为公司董事。笔者拥护将被告规模会集在公司董事、监事、高档职工和控股股东等内部相关人员。其理由:一是现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被告规模作了如此约束,美国的立法形式并没有表现出显着的优越性,实践中绝大多数代表诉讼都是针对上述人员提起的;二是代表诉讼准则的发生,开始便是为了追查这类人员应向公司承当的职责,将被告规模无约束地扩展,会形成股东乱用诉权。   三、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位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位置问题,存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另一种观念以为,能够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公司与代表诉讼有肯定的密切关系,但公司因为不肯申述而丧失了对代表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所以将公司的位置定坐落无独立请求权的人物是合理的。这种观念较习惯于我国现行法令结构和诉讼实践,得到了许多法院的认同。如北京、江苏、上海等高档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定见中均清晰公司在代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笔者以为,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处于独立位置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定成果有上诉权、请求再审权和请求履行权。在现在民诉法结构内对代表诉讼中公司的位置作出规矩是不现实的,可在往后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解说中予以规矩。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