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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不属自己经管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4 05:39
近年来,法院处理了不少经济违法,首要是因为用人单位招人检查不细,这些人使用职务便当,化公为私。那么,非法占有不属自己经管的资产构成职务侵吞罪吗?为了给你回答相关的疑问,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令知识,供您阅览,期望能够协助到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湘宾,男,41岁,系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押运员。200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拘捕。
被告人吴湘宾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建行)营业部担任押运员,首要作业责任是担任该营业部所属“苏F-02118”运钞车的安全捍卫。2001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湘宾在南通建行城中支行地下金库担任提款戒备进程中,发现解款员将一只蓝色现金包?内装人民币30万元?坠落在运钞车右侧门下方,遂将该现金包捡起放在其一般乘坐的座位旁,后又藏至运钞车后座底下。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湘宾乘机进入运钞车,用雨披裹住该现金包脱离单位回到家中,从该现金包内取出1万元随身携带,并将其他29万元藏于床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湘宾使用外出收款的空隙,将藏于家中的29万元现金转移至南通市工农路61号北侧河滨的草丛中,并于当晚10时将其随身携带的9900元现金躲藏于南通建行城中支行四楼洗手间的顶棚上面。还有100元被其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吴湘宾在承受公安机关查询进程中,自动告知偷盗现金包的现实,并合作公安机关追回被其躲藏的现金29.9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南通建行。被告人吴湘宾家族代为退赔人民币100元。
【控辩定见】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5日以被告人吴湘宾犯偷盗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湘宾的辩解和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均以为,被告人吴湘宾偷盗现金包使用了担任押运员的职务便当,应以职务侵吞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找其说话时,自动告知违法现实,并活跃合作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现金,恳求予以从宽处分。
【案情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人吴湘宾在从事金融捍卫作业期间,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银行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偷盗罪。偷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许死刑,并处没收产业。鉴于被告人吴湘宾在公安机关没有把握其违法根据的状况下,自动告知偷盗作案的现实,并合作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资产,应视为自首,依法能够从轻处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偷盗罪的现实清楚,指控罪名建立。偷盗罪和职务侵吞罪均属侵略产业违法,两罪差异在于是否使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吴湘宾系押运员,其详细作业责任规模是担任运钞车的保镳,按照建行内部规章,不具有经手、保管被窃资产的职务之便,不契合职务侵吞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吴湘宾所窃资产坐落建行金库库区内,属金融机构特别监管场所,该区域内的资产均归于银行操控资产。被告人吴湘宾违背押运责任,将金库库区内的现金包转移至运钞车内,并选用隐秘躲藏、掩盖的办法将其转移,契合隐秘盗取公共资产的特征,构成偷盗罪。被告人吴湘宾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和辩解理由不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则,于2001年11月20日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吴湘宾犯偷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一切的悉数产业;二、被告人吴湘宾所退赃物人民币100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
判定宣告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吴湘宾亦未提出上诉。判定已发作法令效力。
【法令解读】
(一)偷盗罪与侵吞罪、职务侵吞罪均属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的侵略产业违法,其首要差异不在于行为方法,而在于行为人与被其非法占有的资产之间的联系。非法占有自己原先合法持有(包含运营、办理)的别人资产是侵吞或许职务侵吞,非法占有自己隐秘盗取的别人资产是偷盗。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湘宾“捡起”的现金包是被解款员在转移中坠落的,虽然在被告人吴湘宾看来,或许以为现金包归于解款员的忘记物,但根据其时现金包所在方位、场所及时段等客观状况,解款员在转移中坠落的现金包依然归于银行一切并实践操控的资产。从现金包所在方位、场所看,现金包是坠落在金库库区内,该库区设于地下,包含金库及运钞车停车场两部分,进出库区有严厉的挂号同意准则,库区内有闭路录像监控设备,现金包所在方位不同于其他公共区域,归于金融机构特别监管的场所;从现金包坠落的时刻看,其时正处于解款员转移进程之中,在转移清点结束、运钞车脱离库区前,该现金包依然归于解款员转移中的产业,假如不被被告人吴湘宾捡起并躲藏,解款员很简单发觉。因而,银行对解款员在转移中坠落于金库库区内的现金包并未失掉操控。被告人吴湘宾趁机捡起解款员在转移中坠落的现金包,在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持有该现金包的状况下,将现金包躲藏并转移至金库外,使银行失掉操控,是隐秘盗取银行资产的行为,不归于刑法规则的侵吞别人忘记物。
(二)职务侵吞罪中的“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是指使用自己作业或许事务上合法持有、操控、办理、分配单位资产的便当,不包含因为作业联系而构成的了解环境和简单挨近单位资产等便当条件。
职务侵吞罪既是侵略产业违法,又是职务违法,“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是职务侵吞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吞罪所使用的职务上的便当具有特定的意义。这儿所谓的“职务”,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行为人在单位所担任的作业和所从事的事务,而是指行为人关于其所侵略的单位产业具有合法持有、操控、办理、分配的作业和事务责任。这种责任首要来源于单位的派遣和授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施行侵吞行为时,使用的是单位派遣和授权其持有、操控、办理、分配被侵吞产业的责任,即一般所说的“贼喊捉贼”。假如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不归于其作业上和事务上的经管责任规模内的单位资产,仅是使用了因作业联系而了解作案环节、简单挨近资产等便当条件然后施行违法的,不归于刑法规则的“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本案中,被告人吴湘宾系银行押运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及《建行安全捍卫岗位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则,押运员“在押运作业中不允许参加清点、挂号、转移押运物品”,其责任是担任运钞车戒备,防抢防盗防事端,对转移中坠落在金库库区内的资产无经手、保管的责任,因而不具备持有、操控该资产的任何合法根据。虽然被告人吴湘宾捡起解款员在转移中坠落的现金包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客观上使用了其担任押运员能够进出银行金库的时机和便当条件,但因为其自身不具有经手保管现金包的责任,因而,被告人吴湘宾的行为实质上是在担任运钞车戒备作业进程中,将解款员经手、保管中的银行资产隐秘窃为己有,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不契合职务侵吞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确定其构成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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