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与身份证信息不符是否可以办理离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5 13:27【案情】
2016年4月17日,原告唐某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睦某桂离婚。唐某春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及与睦某桂感情破裂的相关依据。庭审中法官发现,原、被告两边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不相符,且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睦某贵。
【不合】
案子审理中,对本案怎么处理有两种不同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应当判定驳回原告诉讼恳求。理由是:原、被告结婚证与身份证首要信息不符,原告恳求判定离婚的依据不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当裁决驳回原告申述。理由是:原、被告结婚证与身份证首要信息不符,原告不具有申述的主体资格,故应裁决驳回其申述。
【分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结婚证是婚姻挂号办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用建立的法律文书。结婚证的效能是详细行政行为的成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该及于别人。我国对婚姻关系建立方式只要一种,即采纳的是挂号主义形式,具有公示公信性质,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答应订立婚姻并供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本案原告唐某春与被告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唐某春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相符,被告睦某桂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睦某贵,原告提交的其它依据又不足以证明申述状上的原告与结婚证上的原告以及申述状上的被告与结婚证上的被告是同一人,即不能确认原被告两边是否为结婚证上的两边,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两边存在合法有用的婚姻关系,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从而,法院不能确定原告唐某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民事诉讼法规则,原告有必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故唐某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则,应当裁决驳回原告唐某春的申述,而非判定驳回原告唐某春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