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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概念与分类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14:07
要点法条提示:
《担保法》第二条规则:“在假贷、生意、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款人需要以担保方法确保其债款完结的,能够依照本法规则设定担保。
本法规则的担保方法为确保、典当、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法》第五条规则:“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还有约好的,依照约好。
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债款人有差错的,应当依据其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有时也称为债的担保,是指法令为确保特定债款人利益的完结而特别规则的以第三人的信誉或许以特定产业确保债款人实行债款,债款人完结债款的准则。关于担保的概念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了解:
(一)担保是确保特定债款人债款完结的法令准则。担保的意图正是为了强化债款人清偿特定债款的才能和打破债款人相等的准则,以使特定债款人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款人受偿或许从第三人得到补偿
(二)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誉或许特定产业来确保债款人债款完结的准则。担保中,用于担保的标的不能是债款人的一般产业,所担保的债款也不能是债款人应清偿的悉数债款,不然与合同保全无法差异。因而,担保只能是特定的产业担保特定的债款。
(三)担保是对债的效能的一种弥补和加强,是对债款人信誉的一种确保方法。对特定债款设定担保后,债款人或得以从第三人的产业中受偿,或得以从债款人或第三人的特定产业优先于其他债款人受偿,从而使债款得到更有用的确保,使债款得到加强。一起担保是对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确保特定债款人的手法,因而担保是对债的效能的一种弥补。担保的弥补性也决议了担保与主债之间的从属联系:债款人的债款为主权力,债款人在担保联系中享有的权力为从权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则了担保的方法有确保、典当、留置和定金四种,但规则的较准则化,实践的操作性不强。《担保法》中对担保的问题规则的较具体,规则我国的担保准则包含确保、典当、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方法,担保准则便是规范这五种担保方法的法令准则。
二、担保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规范,能够对担保进行不同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依据法令上规则的适用和类型化的程序,担保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是指法令上明确规则的,其首要功用为担保的担保方法。例如,我国《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则:“本法规则的担保方法为确保、典当、质押、留置和定金。”据此,能够说,确保、典当、质押、留置和定金都为典型的担保方法。
非典型担保也可分为两种景象。一种景象是指法令上没有予以类型化,在实务上还不具有典型含义的担保方法。如让与担保、一切权保存等。另一种景象是指虽有担保效果但法令未明确规则为担保方法或许其首要功用并不在于担保的担保方法。如违约金,这是合同当事人常常适用的担保合同实行的重要方法。
(二)约好担保与法定担保
依据担保发作的依据,担保可分为约好担保和法定担保。
约好担保,是指完全由当事人两边自行约好的担保,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担保。例如约好的确保、典当、质押以及定金等担保方法均归于这种担保。
法定担保,是指由法
律直接规则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好的担保。典型的法定担保是优先权。优先权是完全由法令直接规则的担保,不只担保建立的条件,并且连担保的当事人、担保债款的品种、担保的规模等都是由法令规则的。优先权的建立无须当事人约好,当事人也不得扫除其适用。除上述法定担保外,还有一种担保,其发作的条件是由法令直接规则的,但当事人能够约好扫除其适用,这种担保以留置权为代表。
(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
依据用于担保的标的,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
人的担保,又称信誉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来担保债款的担保。连带债款、并存的债款承当等都归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的典型方法是确保。确保是以确保人即债款人与债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誉担保债款完结的。
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产业来担保债款的担保方法。物的担保又可分为不移转一切权的物的担保和移转一切权的物的担保。前者是指在供与担保的产业上为债款人设定必定的特定权力以担保债款的实行。在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依法行使担保权,从担保产业的价值中优先受偿。为担保债款的实行而在特定产业上设定的权力,统称为担保物权,包含典当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后者又称为权力移转的物的担保,是指以移转必定产业的一切权或其他权力来担保债款的担保方法。移转一切权的物的担保首要包含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一切权保存等。
金钱担保,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担保。金钱担保也便是定金担保,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其约好于合同实行前交给必定金钱给对方作为债款担保的担保方法。
(四)原担保与反担保
原担保是为主合同之债而建立的担保。在建立担保的合同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所确保的债款地点的合同是主合同。为使主合同之债款完结而建立的担保,便是原担保。在只要一次担保的场合,就不存在原担保反担保之分了。
反担保便是为担保之债而建立的担保。在商业贸易中,特别是一些大型买卖项目中,因为危险大,担保职责也大,即担保人承当产业职责的或许性很大,这样说很难有人愿意为之进行担保。没有担保,主合同的实行就更没有确保。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交换担保人的担保,就要为之免除或许承当担保职责的后顾之虑,而以该担保职责为担保目标建立担保是最为抱负的方法,这种为担保之债而建立的担保,便是反担保。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则:“第三人为债款人供给担保时,能够要求债款人供给反担保。”
从我国担保法规则上看,供给反担保的人只限于债款人,明显忽视了债款人托付第三供给反担保的景象,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漏。因为反担保的建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职责进行分管。在担保职责非常深重的合同中,反担保建立越多,每一层次担保人承当的担保职责就越小。仅限价于债款人,在实践中是不易行的。因为担保人能承受债款人的反担保,债款就也应承受债款人的担保;便是担保人承受其反担保,这种反担保也是苍白无力的。因而,对担保法的这一规则,应扩张性适用,答应债款人以外的第三供给反担保。
在我国担保准则所承认的担保方法中,并非一切的担保方法都适合建立反担保的。首要,留置担保系法定担保,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法。因为反担保是约好担保。其次,定金虽在理论上能够作为反担保方法,但因为定金的付出会削弱债款人的债款实行才能,且定金的份额不能高于法定20%的起伏,实践中很少选用。实践中,反担保的首要方法是确保、典当和质押。当然,在债款人作为反担保的供给者时,确保也
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法。反担保亦是担保的一种,属约好担保,其建立同原担保的建立相同,依约好进行。
三、担保的特征
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一)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归于所担保的债款所依存的主合同,即主债依存的合同。担保的建立一般是经过约好完结的,建立担保的合同称为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与所担保的债款地点的合同之间的联系是主从联系。即担保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因主合同的改变而改变,因主合同的消除而消除,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当然,这种从属性并不扫除担保为将来存在的主债而建立,我国担保中的最高额确保、最高额典当便是为将来存在的主债而建立的担保。但这并不能否定担保的从属性。
(二)弥补性
担保的弥补性,指的是担保一经建立,就在主债联系基础上弥补了某种权力责任联系。因为这种弥补性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债款人实行债款的压力,增强了债款人权力完结的或许性。当然,在主债消除的情况下,弥补的责任并不需要实践实行。因而,担保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其所规则的权力责任并不必定要完结。
(三)确保性
担保的确保性,是指担保是用以确保债款的实行和债款的完结。这是担保准则建立的意图决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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