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4 22:13
跟着科技的快速开展,一个簇新的概念——电子书逐步走进人们的日子。电子书既能够拿在手持阅览设备上阅览,也能够在计算机屏幕上阅览。大部分电子书是需求付费下载的,那么将这些付费下载的电子书传达他人是否侵权呢,今日听讼网小编就为你回答这个疑问。
传达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购买书本仅仅是取得书本的所有权,未与作品权人构成合意而且清晰授权或许根据作品权人单独意思答应或许转让权力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本载体上的作品权也同时归纳或许详细的搬运。假设在没有《作品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运用的规则,那么将书本电子版仿制若干并运用信息网络传达的行为或许冒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达权与仿制权。
信息网络传达权,根据作品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则,是指:以有线或许无线方法向大众供给作品,使大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取得作品的权力。
而仿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则,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法将作品制造一份或许多份的权力
电子书本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维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仿制书本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愈加便当。而且一旦仿制本钱下降,则导致作品权人包含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危害。因而作为对作品权力人的救助,法令明文规则,权力人未答应他人仿制或许转让仿制姑且不具有合理运用的景象下的,任何人不得施行针对其作品的仿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许电子书本的所有人,在前述景象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经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许其他网络空间。不然作品权力人有官僚强求中止侵权行为并恳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作品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则:
在下列情况下运用作品,能够不经作品权人答应,不向其付出酬劳,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且不得侵略作品权人按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力:
(一)为个人学习、研讨或许赏识,运用他人现已宣布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家」,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运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经过交互方法(信息网络传达方法)传达作品给大众,吩咐其作品只作「私家用处」运用,归于所谓的「私家运用」,但并非「作品权约束」意义上的「个人运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仿制」及「演绎」行为能满意「个人运用」的「个人」要件,由于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结;而对「发行」、「租借」等广义上的「大众传达权」的约束,均无「个人运用」条款的适用地步。因而将作品经过交互式传达给特定人,由于目标并非是「大众」,所以并未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也就没有讨论是否满意「个人运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需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取得,则并没有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
需注意:
首要,读者经过将电子书本经过网络供给给老友“借阅”,这一行为自身即触及作品在电脑硬盘或许上传至网络邮箱等服务器这一有形载体中再现其内容,客观上构成作品权法意义上的仿制行为。这与读者片面认为是“借阅”或许“赠与”无关。
其次,关于不同品种的书本,适用的维护并不同。假如是尚在作品财产权维护期限内的作品,则根据上述经过对“作品的合理运用”,能够不视为对作品权的侵略。如是现已不受作品财产权维护的作品,如原版别的《三国演义》(不包含对三国演义的注释本),则只需尊重作者署名、不对作品进行修正或许不对作品进行歹意曲解篡改,则能够恣意仿制、传达或许其他方法运用此类作品,由于已不在作品财产权维护期内,不触及侵略作品权,也无需凭借第22条「合理运用」条款抗辩。
现在关于市场上电子出版物版权的法令规则还非常含糊,仅仅是传阅的话是没有问题的,但若再次进行盈余意图、进行商业活动,假如他人追查,将会承当侵权职责。假如还有这方面的疑问,能够到听讼网了解更多相关法令知识。
传达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购买书本仅仅是取得书本的所有权,未与作品权人构成合意而且清晰授权或许根据作品权人单独意思答应或许转让权力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本载体上的作品权也同时归纳或许详细的搬运。假设在没有《作品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运用的规则,那么将书本电子版仿制若干并运用信息网络传达的行为或许冒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达权与仿制权。
信息网络传达权,根据作品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则,是指:以有线或许无线方法向大众供给作品,使大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取得作品的权力。
而仿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则,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法将作品制造一份或许多份的权力
电子书本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维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仿制书本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愈加便当。而且一旦仿制本钱下降,则导致作品权人包含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危害。因而作为对作品权力人的救助,法令明文规则,权力人未答应他人仿制或许转让仿制姑且不具有合理运用的景象下的,任何人不得施行针对其作品的仿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许电子书本的所有人,在前述景象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经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许其他网络空间。不然作品权力人有官僚强求中止侵权行为并恳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作品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则:
在下列情况下运用作品,能够不经作品权人答应,不向其付出酬劳,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且不得侵略作品权人按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力:
(一)为个人学习、研讨或许赏识,运用他人现已宣布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家」,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运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经过交互方法(信息网络传达方法)传达作品给大众,吩咐其作品只作「私家用处」运用,归于所谓的「私家运用」,但并非「作品权约束」意义上的「个人运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仿制」及「演绎」行为能满意「个人运用」的「个人」要件,由于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结;而对「发行」、「租借」等广义上的「大众传达权」的约束,均无「个人运用」条款的适用地步。因而将作品经过交互式传达给特定人,由于目标并非是「大众」,所以并未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也就没有讨论是否满意「个人运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需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取得,则并没有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
需注意:
首要,读者经过将电子书本经过网络供给给老友“借阅”,这一行为自身即触及作品在电脑硬盘或许上传至网络邮箱等服务器这一有形载体中再现其内容,客观上构成作品权法意义上的仿制行为。这与读者片面认为是“借阅”或许“赠与”无关。
其次,关于不同品种的书本,适用的维护并不同。假如是尚在作品财产权维护期限内的作品,则根据上述经过对“作品的合理运用”,能够不视为对作品权的侵略。如是现已不受作品财产权维护的作品,如原版别的《三国演义》(不包含对三国演义的注释本),则只需尊重作者署名、不对作品进行修正或许不对作品进行歹意曲解篡改,则能够恣意仿制、传达或许其他方法运用此类作品,由于已不在作品财产权维护期内,不触及侵略作品权,也无需凭借第22条「合理运用」条款抗辩。
现在关于市场上电子出版物版权的法令规则还非常含糊,仅仅是传阅的话是没有问题的,但若再次进行盈余意图、进行商业活动,假如他人追查,将会承当侵权职责。假如还有这方面的疑问,能够到听讼网了解更多相关法令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