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制度再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9 08:1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案子后,当事人对统辖权有贰言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贰言,应当检查。贰言建立的,裁决将案子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贰言不建立的,裁决驳回”,此为统辖权贰言程序的法令依据。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证明,统辖权贰言准则对遏止案子统辖不妥甚至统辖权乱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审判实务中统辖方面的无序现象仍旧品种繁复,形态万千:有违背级别统辖的,有违背地域统辖的,有级别统辖和地域统辖两层违背的,也有违背移交统辖规则和乱用统辖权搬运规则的。”[1]可以说,现行法令规则的统辖权贰言准则的防备功用已被局势的改变所打破,只要将相关法令准则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统辖贰言权才不会被虚置,民事裁判的合理性才有保证。
一、统辖权贰言准则之法理
(一)统辖权贰言准则的价值方针
近现代以来,各国皆在其宪法中规则了许多的公民基本权力,这是公民的人身权力、财产权力遭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宪法规则的公民基本权力取得程序保证,就应在必定范围内,必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诉讼参加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位置,此谓之“程序主体性准则”。程序主体性准则要求程序准则的构思、规划以及运作应当契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志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必定的程序参加权、程序挑选权及程序贰言权。
带着这一理论对统辖权贰言准则的存在价值及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标准含义进行进一步讨论,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该准则的正确掌握和运用。笔者以为,建立该准则主要是根据以下三点考虑:榜首,受理阶段对案子的检查是确认统辖权的首要程序。但是,由于检查者对案子统辖权的判别仅根据申述资料,这种检查自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无法在这一程序阶段大将一切不属于该法院统辖的案子都扫除在外,故有建立统辖权贰言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申述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挑选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沉和被迫的,这可能会导致两边当事人诉讼权力的不相等,在诉讼中和程序上呈现不公正的状况。但“程序的公正是正确挑选和适用法令,然后也是表现法令正义的底子保证。”[2]所以统辖权贰言准则便应运而生,以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力相等的准则。此外,统辖权贰言准则还具有对社会全体层面的正义宣示作用。由于,假如人民法院在程序合理方面得到了社会信任,其裁判也就会在大众中取得极大的威望;[3]第三,当时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还未绝迹,申述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统辖使应诉方权益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证实体法令正义的完成,无疑会弱化大众的遵法认识,使大众轻视诉讼,终究也会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演示。[4]故赋予应诉方统辖贰言权也就成为当然的诉讼救助手法,其意图在于保证法院统辖权的正确行使,避免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