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要符合什么要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9 21:56[案情]
方某,女,生于1968年2月。程某,男,生于1970年8月。1990年3月,方某与程某在未处理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日子,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2000年6月20日,两人协商一致在本地丹周县民政局挂号离婚。同年12月17日丹周县民政局以没有处理成婚挂号为由,吊销了方某、程某的离婚挂号。2001年9月14日,程某与孙某在丹周县民政局挂号成婚。方某得知后,向法院申述,要求吊销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成婚挂号的行为。第三人程某则以为1990年其与方某同居时,未到达法定婚龄,缺少成婚的本质要件,故其与方某的联系归于联系,不该吊销其与孙某的成婚挂号。
[不合]
案子在审理中有两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婚姻挂号是记载民事自然人婚姻联系存在的有用证明,具有最强的公示公信力。本案方某和程某没有处理婚姻挂号,在法令上即可以认定为两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婚姻联系。则程某实际上归于没有婚姻联系的公民,依据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2001年程某又与孙某进行成婚机关,民政部门经过对当事人申报的证件和证明资料进行检查,只需契合法令规则的,即可为请求人孙某、程某处理成婚挂号。因而,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孙某与程某成婚挂号的详细行政行为不该吊销。
另一种定见以为,成婚挂号是一种行政法令行为,其含义是宣告婚姻的建立,但绝不仅仅只是简略的记载行为和公示婚姻联系的状况,其最主要的功用是要经过成婚挂号,将婚姻归入国家法令的监督和操控中,施行对详细婚姻行为的干涉和处理,根绝违法婚姻的存在,调整婚姻进入有序的状况,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丹周县民政局作为婚姻挂号处理机关,在未严厉检查成婚挂号请求人是否契合成婚条件的情况下,就为两请求人孙某、程某处理成婚挂号,该挂号行为现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吊销。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榜首,本案原告方某与程某应属现实婚姻。我国现行《》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挂号方法》也已施行多年,法令、法规对未处理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持否定的情绪,但考虑到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的安稳,在一守时期内,有条件地供认现实婚姻联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处理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定见》、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挂号处理条例〉的告诉》以及参阅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则,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处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关于契合成婚条件的男女,未处理成婚挂号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大众也以为是夫妻联系的,可认定为现实婚姻联系。本案原告方某是1968年2月出世,第三人程某是1970年8月出世,两人于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日子,并于次年生一女,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处理条例》发布施行时,方某26岁,程某24岁,两边均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依据上述司法解说的规则,两人在2000年后发作胶葛时,两边的婚姻联系应认定为现实婚姻联系。
第二,民政部门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处理成婚挂号的行为不契合法令规则。
本案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于200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丹周县民政局挂号离婚。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两人没有处理成婚挂号为由,又吊销了两人的离婚挂号。因而,原告方某和第三人程某的婚姻联系仍未免除。2001年9月14日,第三人程某又以“未婚”的身份和另一女后代某在被告处请求成婚挂号,被告在对程某的婚姻状况是否“未婚”未检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为其进行了成婚挂号,没有恰当实行作为婚姻挂号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成婚请求进行检查的责任,因而,被告准予第三人程某和孙某处理成婚挂号的行为不契合法令规则,应当对该详细行政行为予以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