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看证据的采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9 04:49
[案情]原告丁子兰,女,2000年12月2日出世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原告的母亲王娇华于2000年12月2日下午7时许到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妇产科临产,经妇产科医生确诊为:宫内妊娠37 2周(榜首胎榜首产);左枕前安产,低体重儿;胎儿宫内困顿,脐带过短。于当日晚上9点30分临产一女婴,取名丁子兰,新生儿深部吸痰,经给氧等抢救,即转儿科医治,2000年12月4日转三明市榜首医院儿科,确诊: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况好转出院。2001年5月28日经福建省隶属榜首医院、2002年3月14日经华东医院确诊为脑瘫。为此原告在大田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499.30元,在三明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911.16元。原告以被告在临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妥为由,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到大田县医院妇产科临产过程中,护理未做全面查看,当胎儿心跳反常,未能及时给氧,导致胎儿心跳严峻异常。在天然出产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医生用手揉捏母亲腹部,至胎儿娩出,胎儿出世后没有哭声,未能及时抢救,给新生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性脑病,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妥而导致原告脑瘫,原告脑瘫之症经多家医院诊治确系无法治好,给原告的健康遭到损伤,由此形成的经济丢失为人民币3410.46元。被告辩称:被告在整个医治过程中没有差错,该起病例业经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判定委员会判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在2000年12月4日就已知其患“蛛网膜下腔出血”症,原告申述超越时效,一起,也证明该症已治好出院,原告的脑瘫与被告医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没有现实与法令根据,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以被告的医生用手揉捏其母亲腹部等不良行为形成原告脑瘫,要求被告对此应承当补偿职责的建议,原告所供给的根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母亲临产过程中存在差错。从被告供给的临产过程中的病历记载看,亦无根据证明被告在临产过程中具有差错。根据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判定委员会判定结论,被告的行为不属医疗事故。所以,原告的脑瘫与被告医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首要根据不足,形成原告脑瘫的原因不明,对其建议本院不予支撑。判定驳回原告丁子兰的诉讼恳求。一审判定后,原告丁子兰不服,以一审判定违背举证职责分配原则、一审判定所根据的根据违法和一审判定违背诉讼程序为由,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以“举证职责倒置”为由,要求被上人承当举证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一审榜首次开庭时所确认的举证之日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法院请求对被上诉人存有的病历根据保全,其请求保全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四十一条榜首款第(二)项的规则。该病历材料归于二审程序中新的根据。法院根据该规则,对被上诉人现存的有关上诉人的医治病历所进行的保全,并经上诉人请求进行的托付判定,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由本院托付判定中对判定组织的挑选并无贰言,故本院托付判定程序契合法令规则。经上诉人请求,法院托付司法判定所对所保全的被上诉人医治上诉人的现存病历进行文检判定,确定被上诉人现存的医治上诉人的病历中在“住院病历主页”、“高危孕妈妈家族说话记载”、“实习医生廖凌凌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接连书写的现实。因而,该病历无法扫除存在瑕疵的现实。故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判定委员会以该病历为判定的检材,影响了判定结论的客观性。经两边同意,由本院指定托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母亲待产期间及临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差错,上诉人脑瘫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对该判定结论三明中院以为,两边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所提出的质证定见,不能否定该判定结论的科学性及客观性,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考虑到上诉人脑瘫的实践结果,并结合司法判定结论,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丢失承当30%的民事职责。因为上诉人所供给的证人的录像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不予质证并不违背法令规则。上诉人为此提出的建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添加诉讼恳求,要求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当其医疗等各项费用1880990元,违背法令规则,不予审理,由上诉人另行经过法令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