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某业主诉房管局以同一事实重颁房产证行政诉讼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3 09:51

「案 情」某业主从某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住宅。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为该业主办理了房子产权证。该业主入住后,发现房子实践面积比产权证上承认的面积少5平方米。所以,该业主向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恳求行政复议,恳求复议机关吊销市房管局颁布的房产证。复议机关检查后作出了保持市房产局颁布的房产证的复议决议。该业主不服,于2000年10月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恳求判定吊销市房管局颁布的房产证。法院经审理确认,市房管局2000年6月颁布房产证所承认面积与实践面积不符,于2000年12月判定吊销了市房管局所颁布的房产证。判定收效后,该业主恳求市房管局从头丈量房子面积,从头颁布房产证。不想,市房管局2001年2月从头颁布的房产证所承认的面积与第一份房产证如出一辙。该业主愤而不平,于2001年3月再次以某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再次吊销了某市房管局2001年2月颁布的房产证「评 析」这是一原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子。某市房管局为业主颁布房子产权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在法院于2000年12月第一次判定吊销某市房管局颁布的房产证后,该房管局能否以同一现实和理由颁布一个与原房产证彻底相同的房产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有这样的规则: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现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详细行政行为根本相同的详细行政行为。对这一条该怎么了解?假如法院仅判定吊销行政机关的某一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并未责令该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是否该行政机关就能够以同一现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详细行政行为根本相同的详细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市房管局在2001年3月的第2次诉讼中,就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则为根据辩称:2000年12月法院的判定仅仅吊销了其房产证,判定中并未有责令其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其第2次颁布房产证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束缚。言下之意,其颁布一个跟原证相同的房产证是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笔者以为,某市房管局的辩论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了解存在过错。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被判定吊销后,其迟迟不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所以赋予法院能够责令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权利。对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束缚,不该以法院是否判定责令其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为准,而是应以法院吊销判定的内容为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之一是,经过法院审判吊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限制。假如一个详细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定吊销了,意味着该行政行为违法。已然详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被承认,那么,不管法院是否一起判定责令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都不得以同一现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详细行政行为根本相同的详细行政行为。不然,便是对法院判定威望的无视,这是其一;其二,行政机关在其详细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法院吊销的情况下,仍知法犯法,以同一现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详细行政行为根本相同的详细行政行为,一起也是对“依法行政”准则的蹂躏。其性质比第一个详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更为严重。假如相对人再次向法院申述,法院不但要判定吊销这一详细行政行为,并且还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许督查、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本案法院的判定是彻底正确的。本案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假如法院在2000年12月的判定中,就责令某市房管局从头颁布房产证,是否就不会引发第2次诉讼,一起也更契合诉讼功率、诉讼经济准则呢?咱们知道,“不告不睬”是诉讼中一项准则。该准则的意义有二:一是假如当事人不申述,法院不会自动开端诉讼程序;二是当事人没有提的诉讼建议,法院不会自动作出判定。也便是说,法院判定应在当事人的诉讼恳求范围内。这一准则表现了法院在诉讼中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本案中,某业主第一次申述时,只恳求法院判定吊销市房管局的房产证,并未提出要求房管局从头颁布房产证的建议。所以法院未判定责令房管局从头颁布房产证并无过错,由于法院不能就原告未提出的诉讼建议作出判定,不然就违反了“不告不睬”准则。这也是本案带给人们的一个启示: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提起吊销之诉时,假如相关事项还需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加以确认,应一起提起实行之诉,也即要求法院判定吊销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一起,判定责令行政机关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那样的话,就可能防止本案的景象,不会引发第2次诉讼,相对人的受损害的权益也就能尽早取得救助。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