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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19:43
上诉人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胶葛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定,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0日,原利川市团堡信用合作社(下称团堡信用社)因资金紧张,与万县市五桥区赶场乡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赶场信用社)签定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好赶场信用社给团堡信用社拆借资金30万元,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2.6‰。当日,赶场信用社收取30万元的拆借资金利息23058元(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当即交给余下的276942元。1998年4月2日,团堡信用社又与赶场信用社签定一份资金拆借合同,金额30万元,期间从1998年4月2日至1998年10月2日,月利率为12.6‰。1999年7月14日,团堡信用社归还了1998年4月2日拆借的30万元及利息。团堡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后因为团堡信用社未准时归还,赶场信用社别离于2001年5月23日和12月1日、2002年6月29日和8月23日、2003年4月3日和11月8日、2004年3月28日和11月25日、2005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19日给团堡信用社发了催收告诉书。
另查明,赶场信用社于2003年归入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万州信合联社)处理,团堡信用社于2006年归入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利川信合联社)处理;原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于2000年1月涉嫌携款逃跑,现在该案尚在侦办阶段;诉讼中,万州信合联社抛弃了对资金利息的诉讼恳求。
一审法院以为,团堡信用社与赶场信用社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理和标准同业资金拆借次序的告诉》及《乡村信用资金融通处理办法》的规则,跨省银行的资金拆借,有必要经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处理;且调出所要直接将资金汇入调入单位帐户,禁绝运用现金结算。因而,两边之间的资金拆借违背了有关规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利川信合联社辩称的该30万元拆借资金,系原单位担任人个人获取,未入单位帐,触及刑事案子的问题,因两边发作同业拆借时,均是由单位担任人签定资金拆借合同后提取现金,而且团堡信用社已归还一笔30万元的拆借资金及利息。本案这笔拆借资金,团堡信用社也归还了部分利息,一起,考虑到发作拆借资金是在1998年3月,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是2000年2月携款逃跑,故利川信合联社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与赶场信用社签定资金拆借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利川信合联社应当承当职责。关于资金利息,万州信合联社已抛弃,因而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则,判定:利川信合联社在判定收效后当即归还万州信合联社拆借资金276942元。案子受理费5800元由利川信合联社承当。
利川信合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资金被李华轩获取,其行为因涉嫌违法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刑事案子没有完结,本案理应间断审理,原审却径自进行判定,明显违背程序。原审确定两边发作的资金拆借,现实上团堡信用社均未获得本案所涉资金,我社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践发作拆借行为。即便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要返还产业也应由李华轩返还,因而原审判定成果有悖法令规则。从原审判定对拆借行为无效和团堡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的现实的确定,与判定我社归还资金的数额看,原审判定只扣除了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利息,而对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20日的利息未进行扣除,判定确定的现实和处理成果彼此对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平裁判。
万州信合联社未进行书面辩论,二审时陈说称:李华轩时任团堡信用社主任,是代表团堡信用社与赶场信用社签定资金拆借合同,是实行职务行为。我社宣布的每一份催收函都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及党委书记签字。本案不是赶场信用社与李华轩个人之间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我单位不是刑事受害人。上诉人的丢失不是我方形成,李华轩一案尚在侦办中,对方不能肯定地说李华轩携款逃跑的30万元出自我单位。考虑咱们是兄弟省份,所以咱们抛弃了利息。请二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两边对一审判定确定的现实(除李华轩的行为是否归于职务行为以外)均无贰言。本院对两边当事人无争议的现实予以承认。二审另查明,1999年6月12日赶场信用社“收团堡信用社1999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本金60万元调剂资金利息,利率12‰计41040元”,其间含本案30万元本金的利息20520元;1998年12月12日赶场信用社收团堡信用社1998年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2852元。…>
本院以为,团堡信用社与赶场信用社于1998年3月20日签定的《资金拆借合同》,有两边担任人签名和加盖的单位公章,之后团堡信用社新任担任人在赶场信用社送达的10次《拆借资金逾期催偿告诉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应当确定原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拆借资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令结果应由团堡信用社承当。李华轩于2000年2月涉嫌携款逃跑,事隔拆借该30万元资金时已近两年,确定该30万元被李华轩逃跑时带走没有依据佐证,且团堡信用社在催收拆借资金时也未提出该款已被李华轩带走,故利川信合联社称该30万元拆借资金系原单位担任人李华轩个人获取,应由李华轩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支撑。本案拆借资金与李华轩涉嫌违法之间是彼此独立的法令现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胶葛案子中触及经济违法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本案胶葛与违法案子应分开审理,故利川信合联社上诉称本案应间断审理的理由不能建立。因同业资金拆借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理和标准同业资金拆借次序的告诉》以及《乡村信用资金融通处理办法》的规则,尤其是跨省的资金拆借须经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处理,且要将调出的资金直接汇入调入单位的帐户,禁绝运用现金结算。因为两边之间的资金拆借违背了上述规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两边依合同各自获得的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返还。形成《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两边都有差错,讼争的拆借资金本金30万元及其收取的利息5643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资金占用费作为丢失(从假贷或收取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两边各承当50%。一审法院对赶场信用社收取的1999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本金60万元利息41040元中所含的本案30万元的利息20520元,以及1998年12月12日赶场信用社收取的1998年9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2852元的现实没有确定,处理不妥,利川信合联社的该项上诉理由建立,其恳求本院予以支撑。一审法院确定的现实部分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改变“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定收效后当即归还重庆市万州区信用合作联社拆借资金276942元”为“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拆借资金30万元,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返还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的30万元拆借资金利息56430元”;
二、本案拆借资金30万元本金从假贷之日起、利息56430元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资金占用费丢失至付清之日止,由两边各承当50%。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一审案子受理费5800元,上诉案子受理费5454元,算计11254元,由利川市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担负9004元,重庆市万州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担负2250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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