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月佳诉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11:50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3号
原告孔月佳,男,1954年11月23日出世,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901号。托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2404-2405室。法定代表人陈渝军,总经理。托付代理人蒋昊、倪海荣,上海市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月佳诉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月佳及其托付代理人邓建和律师、被告托付代理人倪海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费用的给付发作胶葛,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2005年8月5日,两边达到宽和协议,约好被告给付原告镀膜加工费、资料费和奖赏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这以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决准予被告撤诉。原告在2005年8月12日就实行结束一切宽和协议中的责任,而被告仅付出了10万元。依据宽和协议的约好,被告应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别的的5万元。经原告屡次追讨,被告拒不实行付出责任。依据宽和协议的约好,被告还应付出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申述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33500元的滞纳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付出原告镀膜加工费、资料费、奖赏费人民币5万元、付出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3500元(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止,依照宽和协议约好每日百分之一即500元核算),并承当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两边宽和协议签定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出了人民币十万元。依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好,被告向原告再付出人民币五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原告完结处理从上海拓捷阡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挂号改变为准)后六十天;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在上述时刻段内未出产、加工或出售广角镜产品。可是,上述两个条件现实上均未成果。故被告恳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其建议供给了下列依据:1、(2005)浦民三知初第38号民事裁决书,证明宽和协议有用。2、宽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好的权利责任联系。3、股权转让协议及准予改变挂号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已实行了股权转让责任。被告就其辩称供给了下列依据:1、公证书,证明在宽和协议签定后由孔月佳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宏珠真空镀镆厂持续对外出产出售宽和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践退出拓捷阡公司。3、原告为拓捷阡公司加工镀镆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拓捷阡公司的广角镜镀膜。4、付出凭据、费用报销清单、资料东西购销发票及原告薪酬清单、拓捷阡公司的薪酬表,证明原告在宽和协议签定后持续参加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原、被告两边就对方依据的真实性均无贰言,可是原告以为被告依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而被告则提出依据系新的依据。关于被告依据可否作为新的依据,本院以为,被告依据1公证书的制造时刻为2006年1月27日,被告完全能够在2006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依据系新的依据的建议不予采用;被告依据2、3、4构成时刻虽在2005年10月底之前,可是这些依据均系拓捷阡公司内部资料,并不对外揭露,被告对此无法事前知晓,被告知晓后通过与拓捷阡公司的交流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获得这些依据能够作为新的依据。鉴于原、被告两边就对方依据的真实性均无贰言,而当事人对相关依据待证现实的贰言触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承认上述原告依据1、2、3和被告依据2、3、4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