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窃取的钱财带出院外时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5 17:26
一、案情 被告人金海平,男,1982年1月7日生。金海平于200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23组陈俊柏家院内购酒时,趁机在陈家一楼东房间北侧小屋内,扭开工作桌抽屉上挂锁,盗取人民币14700元,并将此赃物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其所购酒的酒箱中,准备乘运送之机将该款带出院外时,被陈俊柏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人民币14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俊柏。 二、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金海平所违法过怎么科罪形成了以下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金海平构成偷盗既遂。依据失控说理论,偷盗行为现已使被害人损失了对资产的操控时,即构成既遂。例如2002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9题,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帐员,2002年3月20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经营款忘记在工作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回来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工作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物被别人找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后来因为某种原因没有操控该资产,但因为被害人损失了对资产的操控,也应确定为偷盗既遂,而不能确定为未遂。本案与上例极为类似,被告人金海平在房间内扭开工作桌抽屉上挂锁,盗取人民币14700元,并将此赃物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院内其所购酒的酒箱中,使被害人陈俊柏对该款失掉操控,也应确定偷盗既遂。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金海平虽构成偷盗罪,但因所窃资产一向未脱离被害人产业办理区域“户”内,被害人没有损失对资产的实践操控,应以违法未遂论处。 三、点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则,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而未到达目的的,是违法未遂。所谓未到达目的,一般以为其体现为未能完结违法即未能到达违法既遂。因而依据上述规则,违法未遂是指行为人现已着手施行详细违法构成的施行行为,因为其毅力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结违法的一种违法间断形状,它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行为人现已着手施行违法 所谓现已着手施行违法,是指行为人开端施行刑法分则规范里详细违法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过为。它是客观的违法施行行为与片面的施行违法目的相结合的产品和标志,是违法未遂形状与违法准备形状相差异的首要标志。 (2)违法未完结而间断下来 行为人在着手施行违法今后违法“未到达目的,”即违法未达既遂形状而间断了下来,这是违法未遂形状的又一重要特征,是违法未遂形状差异于违法既遂形状的首要标志。 (3)违法间断在未完结形状是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 违法活动在着手施行今后之所以间断在未完结形状,乃是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这是违法未遂形状的又一重要特征,是违法未遂形状与着手违法后违法间断差异的要害。 上述三个特征前两个侧重于提醒违法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提醒违法未遂的片面特征,三个特征体现为主客观的一致和完备。契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人,即未遂犯①。 经过对违法未遂概念和特征的剖析,笔者以为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违法未遂之“违法未到达目的”的规则,应当也只能理解为违法没有完结即没有到达既遂就间断了下来。当然也应当指出,违法没有完结而间断下来,这是适用于全部未遂形状使之差异于既遂形状的特征和一致而归纳的规范。②这一特征和规范,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违法有着不同的详细意义和体现形式:一类是以法定的违法成果没有发作作为违法未完结的标志,如偷盗罪未发作窃得资产的违法成果;另一类是以法定的违法过为未能完结作为违法未完结的标志,如施行脱逃罪的行为人在逃离了监房后未能逃出监狱的警戒线;再一类是以法定的风险状况没有具有作为违法未完结的标志,如行为人在油库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着时被捕获。③在第一类违法中,偷盗罪尽管一般以为归于成果犯,以发作操控资产的成果为既遂,反之是未遂。但是在什么情况之下才以为行为人获得了操控呢?咱们赞同第一种定见“失控说”理论论述,一起笔者以为这是个经历问题或者说司法习气问题。首要,关于在特定操控区域内的资产,比如像工厂、民宅,一般把资产偷盗出这个操控区域为既遂。详细地说工厂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需求盗出工厂院墙之外才为既遂。作为厂矿企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操控区域应该是院墙和大门。因而行为人把它偷到院墙前,没有可以搬出院墙,应以为没有获得对该资产的操控,单位也没有失掉对资产的操控。这个成果没有发作,归于偷盗未遂。而居所的资产一般也要盗出房门之外,这才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第一条规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则的“入户掠夺”,是指为施行掠夺行为而进入别人日子的与外界相对阻隔的居处,包含关闭的院子、牧民的帐子、渔民作为家庭日子场所的渔船、为日子租借的房子等进行掠夺的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初次对“户”进行了法令意义上的界定。它是人们日子与外界相对阻隔的居处,也是人们对私有产业办理的相对安稳的区域。被告人金海平进入别人日子的与外界阻隔的居处(即户内)施行偷盗,将所窃赃物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其所购酒的酒箱中,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而被当场抓获,整个行为尽管杂乱,但所窃资产均未脱离刑法意义上“户”的规模,也就是说未脱离被害人的实践操控,故属违法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