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适用时应要注意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6 20:45
代位权在法令中是比较常用的,这也归于法令中的一项特有的权力,一般用作债款的状况。法令中规则,代位权能够向法院请求要求债款人强制实行的办法。那么,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分应当留意哪些问题?下面就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期望对咱们有所协助。
代位实行适用时应要留意什么
在适用代位实行程序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的进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要严厉地限定在实行程序内,代位实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实行程序为必备要件。虽然《适用定见》第105条规则在产业保全时,能够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办法上只规则了中止付出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办法,所以要同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差异开来。
(二)留意差异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精确适用代位实行程序,在把握其本身条件和程序的一起,还须严厉差异一些与此相关的简单混杂的问题。
榜首,诉讼进程中的第三人与实行进程中的第三人的差异。诉讼进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许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子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因此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令上的诉讼参与人。而实行进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仅仅由于他与被实行人之间存在债款债款联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进程中看归于案外人。
第二,代位实行与持有资产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实行的差异。前者被实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款债款联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实行人的资产或票证没有所有权,仅仅一种占有、运用或保管联系,并且该项资产或票证是法令文书所确认的有必要交给的。关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宣布协助实行告诉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请求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请求不行。
第三,代位实行与实行中的债款转让的差异。实行中的债款转让是指经请求实行人赞同或许追认,被实行人将其被实行债款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当清偿职责。该单位或个人对被实行人原本无债款,根据债款转让接受了被实行人的债款。当其不依债款转让协议自动实行,人民法院可依债款转让协议裁决改变被实行主体,强制债款接受者清偿债款,这时该单位或个人根据债款转让变成了被实行人。
(三)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应遵循有限准则,制止进行复代位实行。即请求实行人代位实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款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实行的裁决后,第三人确无产业可供实行,但发现他对别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别人享有的到期债款强制实行。这是由于,假如实践中无约束地顺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联系杂乱,难以达到代位实行的意图,反而形成实行次序紊乱,添加实行难度。
别的还应留意,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持续代位实行,而应中止实行,告诉请求实行人参与产业分配。
代位实行是指什么
代位实行是指被实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依请求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请求,对该第三人强制实行。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实行方面的立法,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300条规则:“被实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人民法院可依请求实行人的请求,告诉该第三人向请求实行人实行债款。该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不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实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实行。”
此规则触及代位实行的准则性规则,较抽象,缺少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对“被实行人到期债款的实行”加以具体规则,增强了操作性。
在实行实践中,当被实行人不能实行债款时,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无疑是处理实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法。但由于代位实行省掉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行程序,且约束条件颇多,适用时咱们对有些问题知道纷歧,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疑问和困难,这也是现在很少适用代位实行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实行准则得以广泛适用,有必要弄清知道上差异。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为咱们收拾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咱们能够了解到代位实行适用时应要留意代位实行与持有资产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实行的差异,代位实行与实行中的债款转让的差异。以及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代位实行适用时应要留意什么
在适用代位实行程序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的进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要严厉地限定在实行程序内,代位实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实行程序为必备要件。虽然《适用定见》第105条规则在产业保全时,能够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办法上只规则了中止付出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办法,所以要同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差异开来。
(二)留意差异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精确适用代位实行程序,在把握其本身条件和程序的一起,还须严厉差异一些与此相关的简单混杂的问题。
榜首,诉讼进程中的第三人与实行进程中的第三人的差异。诉讼进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许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子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因此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令上的诉讼参与人。而实行进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仅仅由于他与被实行人之间存在债款债款联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进程中看归于案外人。
第二,代位实行与持有资产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实行的差异。前者被实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款债款联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实行人的资产或票证没有所有权,仅仅一种占有、运用或保管联系,并且该项资产或票证是法令文书所确认的有必要交给的。关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宣布协助实行告诉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请求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请求不行。
第三,代位实行与实行中的债款转让的差异。实行中的债款转让是指经请求实行人赞同或许追认,被实行人将其被实行债款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当清偿职责。该单位或个人对被实行人原本无债款,根据债款转让接受了被实行人的债款。当其不依债款转让协议自动实行,人民法院可依债款转让协议裁决改变被实行主体,强制债款接受者清偿债款,这时该单位或个人根据债款转让变成了被实行人。
(三)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应遵循有限准则,制止进行复代位实行。即请求实行人代位实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款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实行的裁决后,第三人确无产业可供实行,但发现他对别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别人享有的到期债款强制实行。这是由于,假如实践中无约束地顺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联系杂乱,难以达到代位实行的意图,反而形成实行次序紊乱,添加实行难度。
别的还应留意,作为被实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持续代位实行,而应中止实行,告诉请求实行人参与产业分配。
代位实行是指什么
代位实行是指被实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依请求实行人或被实行人的请求,对该第三人强制实行。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实行方面的立法,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300条规则:“被实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人民法院可依请求实行人的请求,告诉该第三人向请求实行人实行债款。该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不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实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实行。”
此规则触及代位实行的准则性规则,较抽象,缺少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对“被实行人到期债款的实行”加以具体规则,增强了操作性。
在实行实践中,当被实行人不能实行债款时,实行被实行人到期债款,无疑是处理实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法。但由于代位实行省掉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行程序,且约束条件颇多,适用时咱们对有些问题知道纷歧,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疑问和困难,这也是现在很少适用代位实行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实行准则得以广泛适用,有必要弄清知道上差异。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为咱们收拾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咱们能够了解到代位实行适用时应要留意代位实行与持有资产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实行的差异,代位实行与实行中的债款转让的差异。以及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