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7 05:19
发布部分:台湾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0003623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则拟订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授信,指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三个月,或虽未超越三个月,但已向主、从债款人诉追或处置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归还授信余额每年归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并依协议条件实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授信。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作未依约清偿超越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第一项清偿日,指商业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约恳求提早归还者,以指定还款日为清偿日。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未届清偿日,但契合下列景象之应予调查授信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则申报主管机关:
一、授信户已声请重整者。
二、授信户为收据拒绝往来户,或于其它金融机构债款已有延滞景象,且发行商业本票利率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业本票利率者。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非授信财物评价,应按财物特性,依一般公认管帐准则及其它相关规则评价或许之丢失,并提足丢失预备。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授信财物评价,除将正常之授信财物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财物,应按债务之担保景象及逾期时刻之长短予以评价,并分为下列各类授信财物:
一、第二类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授信财物虽未届清偿日,但授信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第三类可望回收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第四类回收困难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第五类回收无望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无法回收者。
契合第二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归还授信财物,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户之还款才能及债务之担保景象予以评价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供给相关左证材料。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财物,应按前条规则的确评价,并以第一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一、第二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悉数之和为最低标准,并应依经历规律验证,足以补偿或许遭受之丢失,提足备抵呆帐及确保责任预备。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依第四至六条规则所提列之丢失预备、备抵呆帐及确保责任预备,经主管机关或指定专门工作及技术人员评价缺乏时,票券金融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期限予以补足。
第8条 逾清偿日六个月未受清偿之逾期授信,应列入财物负债表催收金钱科目。
但依第二条第二项经协议分期归还授信余额并依约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则拟订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授信,指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三个月,或虽未超越三个月,但已向主、从债款人诉追或处置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归还授信余额每年归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并依协议条件实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授信。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作未依约清偿超越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第一项清偿日,指商业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约恳求提早归还者,以指定还款日为清偿日。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未届清偿日,但契合下列景象之应予调查授信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则申报主管机关:
一、授信户已声请重整者。
二、授信户为收据拒绝往来户,或于其它金融机构债款已有延滞景象,且发行商业本票利率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业本票利率者。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非授信财物评价,应按财物特性,依一般公认管帐准则及其它相关规则评价或许之丢失,并提足丢失预备。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授信财物评价,除将正常之授信财物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财物,应按债务之担保景象及逾期时刻之长短予以评价,并分为下列各类授信财物:
一、第二类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授信财物虽未届清偿日,但授信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第三类可望回收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第四类回收困难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第五类回收无望者:指授信财物经评价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确保、背书授信余额超越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财物经评价无法回收者。
契合第二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归还授信财物,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户之还款才能及债务之担保景象予以评价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供给相关左证材料。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财物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财物,应按前条规则的确评价,并以第一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一、第二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授信财物债务余额悉数之和为最低标准,并应依经历规律验证,足以补偿或许遭受之丢失,提足备抵呆帐及确保责任预备。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依第四至六条规则所提列之丢失预备、备抵呆帐及确保责任预备,经主管机关或指定专门工作及技术人员评价缺乏时,票券金融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期限予以补足。
第8条 逾清偿日六个月未受清偿之逾期授信,应列入财物负债表催收金钱科目。
但依第二条第二项经协议分期归还授信余额并依约实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