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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刘某是赠与房屋还是赠与购房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9 06:36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联系。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8日处理成婚酒席。同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为买受人的名义与某房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定了购买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子的《华府住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该合同约好:“买受人于2013年4月17日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前付房款(含定金)人民币206,09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在交房时付清”。依照该约好,原告刘某别离于4月17日、4月24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含定金)合计人民币206,09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处理了成婚挂号手续。成婚挂号后,被告李某、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一并向开发公司提交了处理该房子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就所购房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分提出了贰言挂号恳求,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述,恳求法院依法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确以为原告买受。
另,刘某提出贰言挂号恳求时,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子开发公司没有交房,亦未处理房子所有权证。
【不合】
对原告的诉讼恳求应否支撑,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某对儿子是赠与房子仍是赠与购房款,对此问题,案子审理中有两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原告刘某是房子购买的实践主体,刘某亲手经办了购房的签约、付款等事宜,其以儿子李某名义购房的行为,系房子赠与行为。但刘某在该赠与房子处理所有权挂号完结之前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分提出挂号贰言恳求,应视为是原告对房子赠与行为的吊销。现原告刘某要求将房子确以为自己买受,应与支撑。
第二种定见:原告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赠与房子给儿子李某,而系赠与购房款给儿子李某,现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系李某,房子当属李某买受。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八十五条、榜首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榜首百二十八条的规则,赠与行为构成的要件有三:一是赠与与承受赠与的意思实在;二是对赠与的产业赠与人有处分权;三是赠与的产业已完结交给,需求挂号的已进行挂号。
本案,开发公司属预售房产,原告对开发公司预售的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子仅仅预交了人民币206,09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还未交清。鉴于原告对购房款未悉数交清、开发公司还未交房,而售房合同买受人又系李某,明显,对此房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的产业。原告不只对此房无处分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了挂号和交给给了被告李某,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子赠与给了被告李某。
但是,原告刘某为了自己儿子成婚,意欲儿子置办新房,并愿对儿子购房无偿供给支撑与协助之志愿实在,且于2013年4月27日前为儿子即被告李某交给购房款206,090元人民币,而李某未提出贰言,即表明乐意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则:当事人成婚前,爸爸妈妈为两边置办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爸爸妈妈清晰表明赠与两边的在外。故对原告刘某交给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儿子购房资金的赠与。
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就其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分提出贰言挂号恳求,当视为是原告对自己赠与行为的意欲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规则: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赠与的产业已搬运其权力的,赠与人不得恣意吊销赠与。鉴于原告已将人民币206,090元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公司,并依此款以儿子李某为房子买受人与开发公司签定的《华府住所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将赠与的产业已搬运给了儿子李某。然后,此赠与又不具法定吊销景象,故原告对儿子赠与人民币206,090元购房款的行为不得吊销。
综上,根据被告李某与开发公司签定的《华府住所买卖合同》,华府商品房第3栋506号房子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买受,原告的诉讼恳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2014-08-0810:29:33|来历:听讼网|作者:刘小庚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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