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8 09:47[案情简介]
陈某房子运用某块集体土地但未进行土地运用权挂号。1999年12月,因柳市镇大兴桥接线工程需求撤除陈某房子,柳市镇工程指挥部与陈某签定的《房子拆迁协议书》约好,为陈某另行执行宅基地、陈某的房子由柳市镇工程指挥部撤除。但工程指挥部未执行陈某相应宅基地,陈某因而没有搬家。2000年4月,乐清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郑某等人运用陈某房子运用的地块,并向郑某等人颁布了《集体土地运用证》。2002年9月,陈某不服某乐清市人民政府向郑某等人颁布《集体土地运用证》的详细行政行为,托付我所周光律师、李轶成律师向温州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
[处理状况]
2002年12月,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议延期的决议。2003年1月30日,复议机关以为:被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供给书面答复及提交颁布《集体土地运用证》的根据、根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所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则,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吊销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布给郑某等人的《集体土地运用证》的复议决议。
2003年3月6日,郑某等人不服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议,向某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述温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吊销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议。2003年5月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定保持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议。2003年6月2日,郑某不服一审判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吊销该土地运用证,现实清楚,根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上述法院一、二审,陈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均托付我所周光律师、李轶成律师署理。
[分析]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请求人主体正确、对现实确定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因而,案经法院两审均予以支撑。首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陈某是否该案的好坏关系人,能否请求行政复议。
郑某等人以为陈某与颁布集体土地运用证的详细行政行为没有好坏关系,作为行政复议的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复议机关以为陈某与争议土地存在好坏关系,有郑某等人根据《集体土地运用证》而向法院提起扫除阻碍民事诉讼一案能够证明。陈某的请求契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则,陈某主体适格的理因为法有据。
二是陈某请求行政复议是否超越法定复议时效。
郑某等人以为陈某超越了法定复议时效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不该受理。尽管郑某等人供给了土地局关于土地挂号请求审阅状况的布告及粘贴证明,但并不是现已颁布土地运用权证的布告。郑某没能供给根据证明陈某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详细日期,故不能证明陈某现已超越请求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因而,温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