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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7 19:40

承包合同中的危险担负,是个需要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别的问题。
一、资料的危险担负
承包合同中,定作人或许承包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供应的资料一旦因为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构成的丢失由谁来接受。承包合同中,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担负应遵从民法上标的物毁损、失危险担负的一般规矩,即由资料的所有人担负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当事人有约好的在外。这一点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的承认。例如德国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矩:“承包人对定作人所供应资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损,不负其职责。”我国也应采纳这种做法。
二、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
承包人业已完结的作业效果一旦因为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作业效果自身所遭受的丢失由谁来接受。对此问题,应首要差异承包合同的类型。在承包合同中,有一种类型是定作人自始即可获得作业效果的所有权,因而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产业所有权的移转;还有一种类型是承包人首要获得作业效果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须进行产业所有权的搬运。就第一种类型,因为不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因而应遵从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危险担负的一般规矩,即由作业效果的所有人,即定作人担负作业果毁损、灭失的危险,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就第二种类型,因为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危险担负的有关规矩,作业效果的危险在交给曾经由承包人承当,在交给以后由定作人承当,当事人还有约好或许法令还有规矩的在外。
三、酬劳的危险担负
所谓酬劳的危险担负,实际上便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款实行不能的危险担负,它主要是指承包人业已完结的作业效果一旦因为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包人无法交给作业效果或许无法搬运作业效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包人付出约好的酬劳。对此问题应差异而论:在承包人完结作业效果时,即由定作人自始获得作业效果所有权的,此刻在承包人业已完结的作业效果因为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够实行的是交给作业效果的债款,考虑到毁损、灭失的作业效果中, 一般既包含定作人供应资料所构成的价值, 也包含承包人供应劳务所构成的价值,酬劳的危险应根据这两部分价值之间的份额关系,由定作人和承包人合理担负。承包人只能按照定作人承当危险的份额建议酬劳的付出。在承包人完结作业效果时,由承包人首要获得作业效果所有权的,此刻在承包人业已完结的作业效果因为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够实行的是交给作业效果并移转作业效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的债款,酬劳的危险担负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矩确认,即由承包人担负酬劳的危险,承包人不得向定作人建议酬劳的付出。当事人还有约好的,按照其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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