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UIT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例点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0 05:00扼要案情:
请求人美国某公司(原贰言人)因“FRUIT及图形”商标(以下称被贰言商标)贰言一案,不服商标局贰言裁决,向商评委请求复审。
商标局贰言裁决以为,请求人商标“FRUIT OF THE LOOM”(以下称引用商标)可译为“织机的果实”或“织机的产品”,被贰言商标“FRUIT”首要意义则为“生果”,两者意义不同;引用商标文字运用简略的印刷体,被贰言商标则造型共同,“F”和“R”均作了极大变形,与引用商标天壤之别。被贰言商标的生果图形也具有显着的特色,底子不会形成混杂,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形成顾客的误认误购。因而,请求人所提贰言不建立。
请求人复审称,一、请求人于1938年建立。自1851年以来请求人及其前身一向运用“FRUIT OF THE LOOM”文字与各种图形组合的商标。“FRUIT OF THE LOOM”文字和生果图形商标于1891年11月25日初次在美国被用于服装和相关产品上,1871年在美国注册。“FRUIT OF THE LOOM”是请求人长时间在服装行业宣扬运用的闻名商标和商号。二、被贰言商标与请求人的驰名商标“FRUIT OF THE LOOM”已构成混杂性类似。三、被请求人作为请求人的同行,不可能不知道请求人闻名的“FRUIT OF THE LOOM”商标,其作为一家国内企业请求注册被贰言商标,是出于歹意的抄袭和拷贝,被贰言商标注册请求不该被同意。
被请求人天津某公司答辩称,一、fruit是日常用语,而非请求人所首创。二、两商标意义相差甚远,混杂之说捕风捉影。“fruit”首要意义是生果、植物果实,请求人商标意义为“织机的产品”,请求人言其商标意义为“织机的果实”,显着很勉强。引用商标具有直接的描述性,是显著性较差的商标,而被贰言商标与产品无直接关系。三、两商标外观差异很大,发音有显着差异。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被贰言商标系被请求人于199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指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2、请求人于1979年7月13日向我国商标局请求注册“FRUIT OF THE LOOM及图形”商标,1981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6663,指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
3、请求人于1994年5月20日向我国商标局请求注册“FRUIT OF THE LOOM”商标,199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31599,指定运用产品为第25类的衬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