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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有什么法律后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05:54
构成收据变造须具有以下条件:
1.有必要是没有改变权限的人所为的改变行为。根据《收据法》第9条的规则,收据金额、日前、收款人称号,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对收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能够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别人都是没有改变权限的人。即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收据交给之前改变并且在改变处签章证明,不然也有或许构成变造。
2.改变的事项一般为收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比方改变收据金额、收据付款地、收据到期日等。假如改变签章,或许构成假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姑且一窍不通;改变签章也有或许不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职责。严格说来,改变的事项足以导致收据权力义务的改变,方构成收据变造。
3.改变的意图有必要是行使收据,然后使别人蒙受损失,改变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改变收据金额后到银行恳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许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改变收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延恳求付款的日前或许使持票人的收据权力因时效提前完成而消除等。
根据《收据法》第14条的规则,变造收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应当承当法令职责。一起又规则,“收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担任;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担任;不能辨认是在收据被变造之前或许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据此,能够将收据变造的法令结果从如下五个方面来确定:
1.对变造人来讲,变造行为归于严峻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当刑事职责和民事补偿职责。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收据职责,视其是否收据行为人而定,假如变造人本身便是收据上的收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确保人在为确保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许确保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职责和民事职责不影响其仍应负收据职责。至于按收据变造之前仍是之后的文义担任,法无明文,为遏止变造人起见,本文以为应比较变造前后的记载事项表明的收据职责的轻重,让变造人负较重的职责。假如变造人只是改写了收据上的记载事项,没有作必定的收据行为,那么,他只负刑事职责和民事补偿职责。
2.对被变造人来讲,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之前在收据上签章的一切收据行为人。他们在收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乐意依照其时收据上记载的事项承当收据职责,但后来收据上记载事项被别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原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当职责。当然,假如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歹意勾结或许变造人经其赞同或许有或许避免变造而因其忽略未能避免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当相应的法令职责。
3.对不能辨认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令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然后依照原记载事项承当收据职责。
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收据上存在瑕疵,其收据权力的完成就遭到必定影响。持票人假如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建议收据权力,仅能根据原记载事项,而不管其得到收据时所负价值为多少;假如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建议收据权力,则有或许完成票载的悉数收据权力。假如持票人向变造人建议权力,变造人若一起又是收据行为人,持票人既能够行使收据权力,又能够行使民事补偿恳求权;变造人若不是收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力。
5.对付款人或署理付款人来讲,收据变造的结果与收据假造相同。(注:日内瓦一致收据法及英、美等国收据法都有相似规则。见郭锋等编:《中外收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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