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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记中对身后财产作出处理是否属于遗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2 11:42
【案情】
死者乐某系江西省东乡县人,共生有乐大某、乐二某、乐三某、乐四某四个子女,其中乐大某、乐二某、乐四某为儿子,只要乐二某为女儿。乐某生前在乐大某、乐二某、乐四某家中轮番寓居,因为家庭对立和日子小事,乐大某、乐四某关于乐某不是太好。2010年10月26日,乐某在儿子乐四某家中寓居的时分,因故与乐四某的媳妇发作剧烈抵触,被乐四某的媳妇推倒在地跌伤。当天,乐某在其日记中记载:“我儿乐大某,乐四某均是有了老婆忘了爹之徒,仅仅天天向着老婆,对我欠好,只要女儿乐二某和儿子乐三某对我孝顺有加,因而,在我百年之后,我一切的房产两栋,现金36000元,金戒指两枚以及现洋13块均由乐二某和乐三某承继。乐大某、乐四某不得干与。”2011年12月25日,乐某因病逝世,因为乐某并没有缔结其他遗言,关于遗产的处理,乐大某、乐四某与乐二某、乐三某发作纠纷,两边遂诉至法院。
【不合】
关于乐某在日记中关于死后产业作出的处理是否归于遗言,存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乐某在日记中关于死后产业作出的处理系乐某实在的意思表明,其作为以上产业的一切人关于自己的产业作出处理系其自在行使处置权的一种方法,该种方法归于遗言的一种特别方法,应依照遗言进行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遗言具有必定的方法要求,乐某在日记中关于产业进行处理不契合遗言的方法要件,不能认定为遗言,乐某的产业应依照法定承继处理。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遗言是指遗言人生前在法令答应的范围内,依照法令规则的方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业务所作的个人处置,并于遗言人逝世时发作效能的法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的规则,遗言包含以下五种方法:即公证遗言、自书遗言、代书遗言、录音遗言和口头遗言。有用的遗言有必要契合以下条件:遗言人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遗言人所立的遗言有必要是其实在的意思表明,遗言人关于遗言处置的产业有必要是有处置权的,遗言的内容有必要合法,遗言的方法有必要合法。
本案中,乐某在日记中关于死后产业作出的处理是否遗言需求要点检查的一个问题是该遗言是否契合自书遗言的方法要件。因为遗言是关于死后产业作出的严重处理,牵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法令关于遗言的方法要件要求比较严厉,比方,自书遗言有必要在昂首部分写明是遗言,并由立遗言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造遗言的年、月、日,如不契合以上条件的则不契合自书遗言的方法要件,不该认定为遗言。本案中的乐某仅是在2010年10月26日的日记中记载了关于死后产业的处理方法,而日记反映的也仅是当事人其时的一种片面主意,是其时心理活动的反映,该主意有或许跟着时刻的推移而发作改动,并且乐某在当天的日记中的昂首部分并没有注明是遗言,在结尾也没有注明“立遗言人”,不契合自书遗言的方法要件,不能认定为遗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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