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绍平与张刚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04:51万绍平与张刚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6-14)万绍平与张刚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绍平,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略)。托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友,男,1977年4月生,汉族,住(略)。托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何文超,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略)。上诉人万绍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万绍平雇请原告张刚友办理工地,两边约好了酬劳等事宜,但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万绍平就2008年4月30日之前敷衍薪酬67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万绍平雇请原告张刚友办理工地,并口头约好了酬劳事宜,两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两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联系,两边应按照约好实行各自的合同职责。现原告实行了供给劳务的合同职责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好付出酬劳,但被告出具了欠条后,拒不实行付出劳作酬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持续实行的违约职责。被告万绍平辩称雇请原告的是九江市天龙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未供给有关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述的诉讼主体过错、恳求驳回原告申述的建议,不予支撑。被告万绍平建议,原告从瑞赣高速AS9标段工区财务处借支金钱74000元,但其举证不充沛,故其关于应抵扣原告的敷衍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被告万绍平以自然人身份雇请原告供给劳务,在原告供给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好,及时付出原告的劳务酬劳。现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不实行付出酬劳的职责,应当承当持续实行的违约职责。原告举证充沛,理由合理、合法,予以支撑。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榜首款、榜首百零九条、榜首百零七条、榜首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规范核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则,判定:被告万龙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出原告张刚友薪酬计人民币67250元,并从2009年元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子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万绍平担负。假如被告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金钱给付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上诉人万绍平不服该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一审判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述,一、二审案子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当。其上诉的首要理由:一、上诉人万绍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上诉人是九江市天龙桥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与张刚友结算薪酬和写欠条的行为是法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发生的法令职责,应由法人承当。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申述时的诉讼主体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令过错。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应该依《劳作法》、《劳作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来处理。被上诉人张刚友未提交书面辩论定见。在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九江市天龙预应力设备材料厂的经营执照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承揽AS9标段桥梁项目工程是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承揽的。被上诉人张刚友是九江市桥梁设备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应由公司来承当本案职责。被上诉人质证以为,上诉人未供给原件,对该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贰言。承揽AS9标段的时分九江市桥梁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建立,故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安排施工承揽工程的。本院以为,该依据只能证明九江市天龙预应力设备材料厂的经营资质,并不能证明AS9标段桥梁项目工程是以企业的名义承揽,故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