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的种类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02:02
欺诈别人资产金钱的行为是违法的,日子中的欺诈行为并不都会构成欺诈罪,只要在达到了法律规则的数额规范后,才能以欺诈违法科罪处分。触及金钱的欺诈很可能会构成近金融欺诈罪,那么金融欺诈罪的品种有哪些?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常识,欢迎我们阅览!
金融欺诈罪详细品种有:
合同欺诈罪、收据欺诈罪、借款欺诈罪、信用卡欺诈最、信用证欺诈罪、金融凭据欺诈罪、集资欺诈罪、有价证券欺诈罪、稳妥欺诈罪、招摇撞骗罪。
我国《刑法》分则在违法分类上坚持以违法客体为主,以行为和目标为辅的分类办法。在《刑法》分则各章的差异上以及同一章中各节同类违法的差异上都是以客体为首要的差异规范,而在同类违法中的详细个罪差异上则以行为和目标为差异规范。这种以客体为规范表现在市场经济中便是对经济领域的差异。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第3章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罪中每一节的设置上,能够显着地看出。触及到金融领域,第3章则有两节的规则,即第4节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和第5节金融欺诈罪,关于这两节的罪名设置,有观念以为第4 节是显着依照客体规范来进行的分类,第5节则是按行为办法所进行的分类。笔者以为,这样的观念是不稳当的。因为虽然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和金融欺诈罪都是发生于金融领域的违法,从广义来看都是对金融次序的损害,可是这两类违法之所以差异为两节,原因仍在于它们所损害的客体是有差异的。金融次序是一个相当大的领域,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所损害的客体是金融办理次序,这种次序表现了国家对金融职业的直接办理,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有关金融职业的办理规则,而金融欺诈罪所损害的客体,干流的观念以为首要客体是金融办理次序,非必须客体为公私产业一切权。
笔者以为,关于金融欺诈的行为而言,所触及的并非对国家金融职业直接办理的损害。因为金融欺诈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被欺诈的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直接应战的是金融机构自身,金融机关在事务运作中往往有一套监管系统,所以如果说这类行为损害到国家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拟定的相关金融办理制度,这样的损害也只不过是在逃脱金融监管一起的一种间接性损害,这点和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中直接针对国家金融办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是有差异的。因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类违法所触及的首要客体实际上是金融次序中的金融交易次序。而在金融欺诈这一类罪中,一切的违法类型在行为办法上都具有欺诈性,因而关于详细个罪的差异,我国《刑法》实际上是以行为目标为首要的差异规范。
正是根据这种违法分类办法,使得即使是相同的违法目标,因为与不同的行为办法或不同的行为阶段相结合,就表现出了不同的客体价值,因而在违法的类型上就有了不同的归属。以金融票证为例,我国《刑法》中所触及到的金融票证包含:收据(汇票、本票、支票) 、金融凭据(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它银行结算凭据) 、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和文件)和信用卡。
《刑法》将以金融票证为行为目标的违法类型别离置于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罪这一章中的不同末节。在波折金融办理次序罪这一节中第177条规则了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具有行为形式一致而行为目标多样化的特色,可见在立法技术上,关于此罪的建立以行为形式为基准。而在金融欺诈罪中则将金融票证进行了细化,别离规则了第194条收据欺诈罪、金融凭据欺诈罪、第195条信用证欺诈罪和第196条信用卡欺诈罪。虽然这几个罪名在行为办法上有相似性,都是“明知是假造、变造、报废的…… 而运用的”、“冒用…… ”,但因为行为目标的不同而建立不同的罪名。可见这几个违法的建立以行为目标为准,如此立法的原因大约在于,以金融票证为行为目标的欺诈性行为,既存在相同的行为办法,也有各自不同的行为表现,且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行为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使得以行为形式为准的类型化相对而言不如以行为目标为准的类型化更具有稳定性与可操作性。
金融欺诈罪详细品种有:
合同欺诈罪、收据欺诈罪、借款欺诈罪、信用卡欺诈最、信用证欺诈罪、金融凭据欺诈罪、集资欺诈罪、有价证券欺诈罪、稳妥欺诈罪、招摇撞骗罪。
我国《刑法》分则在违法分类上坚持以违法客体为主,以行为和目标为辅的分类办法。在《刑法》分则各章的差异上以及同一章中各节同类违法的差异上都是以客体为首要的差异规范,而在同类违法中的详细个罪差异上则以行为和目标为差异规范。这种以客体为规范表现在市场经济中便是对经济领域的差异。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第3章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罪中每一节的设置上,能够显着地看出。触及到金融领域,第3章则有两节的规则,即第4节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和第5节金融欺诈罪,关于这两节的罪名设置,有观念以为第4 节是显着依照客体规范来进行的分类,第5节则是按行为办法所进行的分类。笔者以为,这样的观念是不稳当的。因为虽然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和金融欺诈罪都是发生于金融领域的违法,从广义来看都是对金融次序的损害,可是这两类违法之所以差异为两节,原因仍在于它们所损害的客体是有差异的。金融次序是一个相当大的领域,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所损害的客体是金融办理次序,这种次序表现了国家对金融职业的直接办理,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有关金融职业的办理规则,而金融欺诈罪所损害的客体,干流的观念以为首要客体是金融办理次序,非必须客体为公私产业一切权。
笔者以为,关于金融欺诈的行为而言,所触及的并非对国家金融职业直接办理的损害。因为金融欺诈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被欺诈的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直接应战的是金融机构自身,金融机关在事务运作中往往有一套监管系统,所以如果说这类行为损害到国家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拟定的相关金融办理制度,这样的损害也只不过是在逃脱金融监管一起的一种间接性损害,这点和损坏金融办理次序罪中直接针对国家金融办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是有差异的。因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类违法所触及的首要客体实际上是金融次序中的金融交易次序。而在金融欺诈这一类罪中,一切的违法类型在行为办法上都具有欺诈性,因而关于详细个罪的差异,我国《刑法》实际上是以行为目标为首要的差异规范。
正是根据这种违法分类办法,使得即使是相同的违法目标,因为与不同的行为办法或不同的行为阶段相结合,就表现出了不同的客体价值,因而在违法的类型上就有了不同的归属。以金融票证为例,我国《刑法》中所触及到的金融票证包含:收据(汇票、本票、支票) 、金融凭据(委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它银行结算凭据) 、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和文件)和信用卡。
《刑法》将以金融票证为行为目标的违法类型别离置于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罪这一章中的不同末节。在波折金融办理次序罪这一节中第177条规则了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具有行为形式一致而行为目标多样化的特色,可见在立法技术上,关于此罪的建立以行为形式为基准。而在金融欺诈罪中则将金融票证进行了细化,别离规则了第194条收据欺诈罪、金融凭据欺诈罪、第195条信用证欺诈罪和第196条信用卡欺诈罪。虽然这几个罪名在行为办法上有相似性,都是“明知是假造、变造、报废的…… 而运用的”、“冒用…… ”,但因为行为目标的不同而建立不同的罪名。可见这几个违法的建立以行为目标为准,如此立法的原因大约在于,以金融票证为行为目标的欺诈性行为,既存在相同的行为办法,也有各自不同的行为表现,且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行为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使得以行为形式为准的类型化相对而言不如以行为目标为准的类型化更具有稳定性与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