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06:04一、根本案情
甲水泥厂与乙修建公司之间有多年生意水泥的事务联系,至2002年5月,乙修建公司欠甲水泥厂水泥款及装卸费合计238万余元。为索要欠款,甲水泥厂提起诉讼,并供给担保恳求产业保全,法院于2002年5月裁决冻住了乙修建公司在丙房产公司处的债款(工程款)240万元。该生意水泥合同欠款纠纷案经判定收效后,于2002年10月进入实行程序,法院向丙房产公司送达了《实行到期债款告诉》,要求其实行到期债款以实行甲水泥厂对乙修建公司享有的债款。但丙房产公司提出贰言,以与乙修建公司“未形成承认的债款债款联系”等为由,回绝实行其对乙修建公司的债款。法院依法不对其贰言的真实性予以实体检查,也未予以强制实行。因乙修建公司无其他产业可供实行,法院遂裁决中止实行。
甲水泥厂因未获实践实行,遂对乙修建公司对丙房产公司享有的且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款以甲水泥厂的债款有不能实现的风险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丙房产公司作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付清了诉请的此笔金钱,原告甲水泥厂的诉讼恳求不能建立。乙修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丙房产公司的债款债款联系已消除,原告甲水泥厂建议代位权不建立。
另查明,至2001年末,丙房产公司敷衍乙修建公司工程款500万余元。根据乙修建公司的指示,丙房产公司于2002年1月向某贸易公司付款70万元,于同年8月、9月先后向某贸易公司付款,三次合计500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要对代位权是否建立作出判别,承认两个债之联系是否有用存在,要处理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而是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在该代位权诉讼案中,恰在承认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债的联系是否有用存在上存有不同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乙修建公司虽对丙房产公司享有债款,但因丙房产公司根据乙修建公司的指示付款而归于消除,因而在原告甲水泥厂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乙修建公司对丙房产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款,故代位权诉讼已失掉根底,不能建立,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另一种观念则以为,丙房产公司根据乙修建公司指示而付款是在法院对该240万元债款冻住期间进行的,丙房产公司与乙修建公司均是在明知法院依法保全产业的前提下,而发作的不合法付出行为,违背实行程序的规则,是显着的歹意行为,以到达乙修建公司躲避对甲水泥厂的债款为意图,这种不合法的产业搬运行为,不能发生产业的必定损失,故应确定乙修建公司对丙房产公司仍享有债款,应支撑原告的诉讼恳求。
笔者附和后一种观念。
三、剖析
(一)债款人乙修建公司的处分权受限问题
丙房产公司根据乙修建公司的指示付款,之所以不能发生乙修建公司对丙房产公司的债款消除的法令结果,重要理由之一是因债款人甲水泥厂行使代位权发生的效能,债款人乙修建公司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但该债款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在外。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以下简称《解说》)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细化规则。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标准出题,其详细内容有必要经过一个个详细案子的审理才干显示出来。结合司法实践,仍感代位权法令制度语焉不详,因而,有必要借助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