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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受贿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9 10:18
某股份公司于2001年建立,由某国有公司及公司员工一起出资组成。2005年,股份公司改制,国有公司员工按份额出资购买了国有公司的悉数股权。张某原系国有公司聘任的中层干部。2004年头,经国有公司主张,股份公司举行董事会,决议聘任其为总经理。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不合法收受别人贿赂款合计30万元,其间2005年改制前收受贿赂10万元,2005年改制后收受贿赂20万元。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张某是否归于国有公司差遣人员;张某在股份公司办理行为是否归于从事公事。
第一种定见以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张某系国有公司中层干部,被差遣到非国有公司担任总经理,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则,归于国有公司差遣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事的人员,在此期间收受别人贿赂应确定受贿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作业人员受贿罪。其理由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则,本案国有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国有公司无权向股份公司指使运营办理人员,张某担任股份公司总经理是依据股份公司董事会聘任而发生。
第三种定见以为,对张某的行为点评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4年至2005年收受别人贿赂10万元的行为,应确定为受贿罪;第二阶段为2005年今后收受别人贿赂20万元的行为,应确定为非国家作业人员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何为差遣,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业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则“所谓差遣,即委任、差遣,其方式多种多样,如录用、指使、提名、同意等。”依据《纪要》相关规则,笔者以为张某在股份公司改制前担任公司总经理归于差遣人员。首要,尽管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则,国有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但国有公司具有股份公司的股权,一起对股份公司严重事项有终究决议权。其次,张某担任股份公司总经理虽依据股份公司董事会聘任,但该聘任来源于国有公司的主张,鉴于国有公司对股份公司的操控位置,该主张等同于提名。第三,从张某人事联系看,尽管张某的薪酬、福利已转入股份公司,但张某与国有公司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并未免除,国有公司对其人事联系具有办理权。但要留意的是,股份公司改制后,因为国有股悉数退出,此刻张某在公司持续担任总经理职位是依据原先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聘任,而非从头差遣。
关于张某在股份公司的办理行为是否归于从事公事行为。笔者以为,依据《纪要》相关规则,从事公事有必要要以监督、办理国有财产为条件,股份公司改制前因为国有股与个人股并存,张某在股份公司的办理行为应以为是承受国有公司差遣监督、办理国有财产,归于从事公事,其收受贿赂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而在股份公司改制后国有股悉数退出,股份公司股份均由个人股构成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国有财产,此刻张某在股份公司的办理行为不能确定为从事公事,其收受贿赂行为应构成非国家作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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