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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02:31

起诉书(节选)
经依法检查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2日间,被告人季某、王某等人明知“利德”商标为医疗器械类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答应,大量生产冒充“立德”牌LD-22型3055台、LD-20B型969台红外线脉冲治疗仪,不合法经营额1803400元,不合法所得额1133250元。
辩解词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家族的托付,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的指使,由轧宗忻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冒充注册商标罪的一审辩解人。经过查阅相关卷宗、会晤被告人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辩解人宣布如下辩解定见:
一、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略德中利德(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有疑义。
理由为:从本案依据资料:“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局商标答应运用存案资料”剖析,本案被告人冒充的“利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为天津市新技术工业园区利德公司,而非德中利德(天津)公司。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主犯的理由不成立。
首要、被告人季某供述在制假先期王某没有参加违法预谋,王某是参加到制假后才明知的。该事真实季某和王某的供述中能够得到印证。
其次、被告人季某当庭否定被告人王某在制假过程中从前出资,王某也予以否定;而其他被告人和依据也无法证明王某出资的现实。
第三、被告人王某在制假过程中,每月收取固定薪酬,没有得到任何分红;而且王某在制假场所仅仅一般的松懈的管理人员位置,收购和出售其均没有参加。
所以,王某在先期无预谋之后亦无出资;在制假场所的效果也无是辅佐性质;因而应该确定王某在共同违法中为从犯。
三、关于王某裁夺从轻处分的理由。
首要、被告人王某所参加的制假产品经判定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危害不特定顾客的或许。
其次、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给真实的商标所有人形成名誉的危害和恶劣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照实供述违法,前后供述共同;而且将发往内蒙的95台冒充注册产品照实交待并活跃退回,方便了侦办机关的调查和取证。
第四、被告人和其家族均表明乐意承受刑事处分并交纳相应的罚金。
因而,被告人王某具有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解人依据“刑法”的规则 、“罪刑相适应、赏罚与教育相结合” 刑事司法准则,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有罪从轻处分的辩解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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