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是否要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4 12:23
医院未尽奉告职责是否要承当职责
[案情]
原告:李杰(化名)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2001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医治,因其病况严峻,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峻,但其四肢无变形,遂决议施行手术医治。4月17日对原告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注明“治好出院”。出院医嘱:防备伤风。不久,原告左小腿呈现紫斑,后渐重,触痛、发烧、烦躁不安,其爸爸妈妈带其到被告处就医,2001年 5月7日,被告以“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收入院溶栓医治。5月10日医师欲对原告采纳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赞同截肢,并标明后果自负。11日原告出院。之后病况安稳,但终因其左小腿缺血而坏死坠落。手术前,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批注或许会呈现麻醉意外、大出血、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败血症、肝、肾等首要脏器衰竭而致残死、致残等,而未批注手术后或许呈现栓塞并发症。尔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为因被告在手术进程中严峻忽略,职责心不强而构成医疗事故,给其身心构成很大损害,故要求被告补偿各种经济、精神损失合计522650元。
2002年3月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判定中心、济南市中医医院确诊,定论为: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构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暴露。2002年4月25日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残判定,定论为:左下肢为五级伤残,智力为一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恳求对有无医疗差错和伤残等级进行判定,判定剖析定见如下:
1.被判定人李杰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齐鲁医院医治。查体时发现病况严峻,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峻,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撑医治,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以为李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况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选用姑息手术改进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彻底治好术,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
2.被判定人李杰出院后4天呈现左下肢痛苦、发凉、皮肤发花。5月6日至医院查看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边骼动脉,以为确诊急性动脉栓塞有根据。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害部位构成,掉落后,可随血液的活动最终中止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李杰行五颜六色多普勒超声查看未见动脉性疾病。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害,术后二十余天呈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以为归于术后并发症。
3.李杰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构成后,在医院经溶栓医治作用欠安,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掉落,已无膝关节结构。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费为1849.1元、就近就医的医疗费633.2元、伤残判定费300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薪酬633.35元。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2001年4月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经手术医治现已治好,原告再次入院是患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与前次入院手术并无相关,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是因其本身长期存在的影响健康的潜在要素突发所形成的,与前次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为自己无差错的医疗服务承当职责。原告再次人院时,不信任医师,回绝进行有用的医治办法,并在病历上签下“不赞同截肢”和“后果自负”的字样。正是因为原告不合作的情绪,使其失掉了最佳的医治机遇,故不应由被告承当职责。原告的智力残疾是先天性的,并非因为被告的手术所形成的,被告亦不应承当职责。因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再次入院医治现实。其进程虽经法医判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呈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并发症虽非人为要素构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奉告职责,未奉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或许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掉挑选削减危险的时机,并有或许导致延误对病况的猜测和诊治。因而,被告对此应承当相应的职责,但不应是首要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付出医药费及就近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判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理由合理,依据充沛,应予支撑。但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原告私行到他处购买药物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担负。原告要求被告付出残疾用具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撑。原告要求被告付出院外医药费、护理费、通讯费、养分补助费、往后护理费、医治费、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妥,依据不充沛,不予支撑。原告的智力残疾系先天性的,与被告无关。
一审判定:
一、原告李杰的医药费2482.3元,原告李杰担负1489.3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993元;
二、原告李杰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杰担负300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200元;
三、原告李杰的伤残判定费300元,原告李杰担负180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120元;
四、原告李杰的伤残补助费208元x12x20x60%=29952元,原告李杰担负17972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11980元;
五、被告齐鲁医院付出原告李杰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恳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杰诉称:
一、一审判定确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依据不足。
二、上诉人的“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构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暴露”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手术进程中存在严峻的忽略,职责心不强而构成,对此,被上诉人应承当悉数职责,补偿上诉人悉数的经济、精神损失,一审判定确定不应是首要职责,缺少现实和法律根据。
三、上诉人到药品研究所等购药计6683.2元,一审判定确定为私行购药不予支撑,有失公平。
四、一审判定以上诉人仅供给依据 13,而无其他相关依据予以印证为由,确定上诉人建议残疾用具费依据不充沛,与法无据。五、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恳求二审法院查明现实,吊销一审不公平的判定,依法另行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各种经济、精神损失522650元。
上诉人齐鲁医院诉称:
一、原审判定超越李杰的原诉讼理由和恳求对案件现实作出确定,归于确定现实不清。
二、原审判定对李杰的新建议不允许被告提出新依据,存在严峻的程序问题。
三、原审判定对依据的采信不妥。恳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现实,吊销一审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当补偿职责。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对上诉人李杰建议的为创伤愈合、节省开
支,而从厂家购买的药品归于合理开支,齐鲁医院应承当相应的部分,其残疾用具费,齐鲁医院应承当相应的费用,对以上两项,予以加判。
遂作出终审判定:
一、保持原判定;
二、齐鲁医院付出李杰医药费2673元;
三、齐鲁医院付出李杰残疾用具补助费20000元。
[案情]
原告:李杰(化名)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2001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医治,因其病况严峻,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峻,但其四肢无变形,遂决议施行手术医治。4月17日对原告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注明“治好出院”。出院医嘱:防备伤风。不久,原告左小腿呈现紫斑,后渐重,触痛、发烧、烦躁不安,其爸爸妈妈带其到被告处就医,2001年 5月7日,被告以“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收入院溶栓医治。5月10日医师欲对原告采纳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赞同截肢,并标明后果自负。11日原告出院。之后病况安稳,但终因其左小腿缺血而坏死坠落。手术前,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批注或许会呈现麻醉意外、大出血、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败血症、肝、肾等首要脏器衰竭而致残死、致残等,而未批注手术后或许呈现栓塞并发症。尔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为因被告在手术进程中严峻忽略,职责心不强而构成医疗事故,给其身心构成很大损害,故要求被告补偿各种经济、精神损失合计522650元。
2002年3月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判定中心、济南市中医医院确诊,定论为: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构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暴露。2002年4月25日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残判定,定论为:左下肢为五级伤残,智力为一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恳求对有无医疗差错和伤残等级进行判定,判定剖析定见如下:
1.被判定人李杰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齐鲁医院医治。查体时发现病况严峻,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峻,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撑医治,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以为李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况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选用姑息手术改进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彻底治好术,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
2.被判定人李杰出院后4天呈现左下肢痛苦、发凉、皮肤发花。5月6日至医院查看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边骼动脉,以为确诊急性动脉栓塞有根据。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害部位构成,掉落后,可随血液的活动最终中止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李杰行五颜六色多普勒超声查看未见动脉性疾病。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工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害,术后二十余天呈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以为归于术后并发症。
3.李杰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构成后,在医院经溶栓医治作用欠安,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掉落,已无膝关节结构。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费为1849.1元、就近就医的医疗费633.2元、伤残判定费300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薪酬633.35元。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2001年4月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经手术医治现已治好,原告再次入院是患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与前次入院手术并无相关,急性股动脉血栓构成是因其本身长期存在的影响健康的潜在要素突发所形成的,与前次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为自己无差错的医疗服务承当职责。原告再次人院时,不信任医师,回绝进行有用的医治办法,并在病历上签下“不赞同截肢”和“后果自负”的字样。正是因为原告不合作的情绪,使其失掉了最佳的医治机遇,故不应由被告承当职责。原告的智力残疾是先天性的,并非因为被告的手术所形成的,被告亦不应承当职责。因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再次入院医治现实。其进程虽经法医判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呈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并发症虽非人为要素构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奉告职责,未奉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或许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掉挑选削减危险的时机,并有或许导致延误对病况的猜测和诊治。因而,被告对此应承当相应的职责,但不应是首要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付出医药费及就近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判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理由合理,依据充沛,应予支撑。但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原告私行到他处购买药物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担负。原告要求被告付出残疾用具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撑。原告要求被告付出院外医药费、护理费、通讯费、养分补助费、往后护理费、医治费、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妥,依据不充沛,不予支撑。原告的智力残疾系先天性的,与被告无关。
一审判定:
一、原告李杰的医药费2482.3元,原告李杰担负1489.3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993元;
二、原告李杰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杰担负300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200元;
三、原告李杰的伤残判定费300元,原告李杰担负180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120元;
四、原告李杰的伤残补助费208元x12x20x60%=29952元,原告李杰担负17972元,被告齐鲁医院担负11980元;
五、被告齐鲁医院付出原告李杰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恳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杰诉称:
一、一审判定确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医治未发现不妥之处”依据不足。
二、上诉人的“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构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暴露”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手术进程中存在严峻的忽略,职责心不强而构成,对此,被上诉人应承当悉数职责,补偿上诉人悉数的经济、精神损失,一审判定确定不应是首要职责,缺少现实和法律根据。
三、上诉人到药品研究所等购药计6683.2元,一审判定确定为私行购药不予支撑,有失公平。
四、一审判定以上诉人仅供给依据 13,而无其他相关依据予以印证为由,确定上诉人建议残疾用具费依据不充沛,与法无据。五、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恳求二审法院查明现实,吊销一审不公平的判定,依法另行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各种经济、精神损失522650元。
上诉人齐鲁医院诉称:
一、原审判定超越李杰的原诉讼理由和恳求对案件现实作出确定,归于确定现实不清。
二、原审判定对李杰的新建议不允许被告提出新依据,存在严峻的程序问题。
三、原审判定对依据的采信不妥。恳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现实,吊销一审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当补偿职责。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对上诉人李杰建议的为创伤愈合、节省开
支,而从厂家购买的药品归于合理开支,齐鲁医院应承当相应的部分,其残疾用具费,齐鲁医院应承当相应的费用,对以上两项,予以加判。
遂作出终审判定:
一、保持原判定;
二、齐鲁医院付出李杰医药费2673元;
三、齐鲁医院付出李杰残疾用具补助费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