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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议下的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15:55

A企业向B企业收购资料,获得B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但付款时将货款直接交给企业C,由于A、B、C签定了三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B企业欠C企业金钱,经A、B、C三方赞同,由A企业将B企业的货款直接打给C用于还款。在此种运营形式下,是否存在税务危险?B企业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导致A企业获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那么,B企业是否归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办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别人、为自己开具与实践运营事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别人为自己开具与实践运营事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别人开具与实践运营事务状况不符的发票。
因而,结合B企业的事务本质,B企业不归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A企业是否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办理若干问题的告诉》(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则,纳税人购进货品或应税劳务,付出运送费用,所付出金钱的单位,有必要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供给劳务的单位共同,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不然不予抵扣。
此条款从1995年发布至今一向都是有用的,依照该文件的规则,A企业因购进货品的单位与交给款的单位不共同,因而A企业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申报抵扣。在实务中,许多税务机关也会根据此文件规则,严格执法,若A企业抵扣了此进项税额,则会被追缴增值税税款及相关的滞纳金。但对于此文件的规则,在现行的运营环境中,显得较为苛刻且不达时宜,那么,A企业的进项税额真的就不能抵扣了吗?笔者做如下剖析。
首要,三方抵款协议是为清偿债权债务联系而签定的,此项行为契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立法的底子意图是避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整个进程事务实在发作,并未偷税漏税,增值税链条并未连续,此进项税额应该予以抵扣。
其次,三方转账归于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清偿方法,本质上终究收款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收款单位是共同的,三方抵款协议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本质上并不违反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再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布告》(国家税务总局布告2014年第39号)规则,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契合以下景象的,不归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出售了货品,或许供给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出售货品、所供给应税劳务或许应税服务的金钱,或许获得了讨取出售金钱的凭证;
3.纳税人按规则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出售货品、所供给应税劳务或许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获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因而,受票方纳税人获得的契合上述景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014年39号布告强调了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第二条获得金钱后,加了一项获得了讨取出售金钱的凭证,应该是能够理解为企业若有三方协议与第三方收款的凭证,即可算是获得了讨取出售金钱的凭证。因而笔者以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布告实践已将三方协议也纳入了资金流的规模中。
综上所述,在事务实在发作前提下的三方协议增值税进项税应当予以抵扣。当然,现在有税务机关已供认三方协议的效能。所以主张纳税人签定三方协议时首要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其是否供认三方协议的效能。在现行的实务操作中,很多企业已挑选签定三方协议,完成债权债务的搬运。在此,期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出台相关文件将此问题予以清晰,为纳税人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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