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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05:56
[案情]
原告:如皋市城东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供销社)。
被告:如皋市公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第三人:丁其梅
2002年5月10日,原告城东供销社具陈述给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部属的如皋市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恳求对其餐厅的西墙和北墙进行原地修理,并在陈述中注明晰所修理墙的高度、长度:西墙长11.4米,高5.2米,北墙长19.2米,高3.2米。当日东陈土管站、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均作出了赞同修理的批阅定见。原告在施工进程中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挠,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恳求撤诉,6月25日法院裁决答应撤诉。原告在对其餐厅北外墙施工时又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挠,2003年7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判令第三人丁其梅当即中止阻碍原告修理房子的行为。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2003)皋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定书,判定原告修理房子第三人不得阻挠。200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东陈土管站归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安排、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归于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下设安排,11月24日被告作出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吊销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于2002年5月10日别离作出的赞同原告修理房子的赞同定见。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被告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法院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临街街坊,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其西侧为东陈镇南北首要大街,两户间有1米左右宽东西向短巷道。原告餐厅北外墙高从3.2米到1.1米不等,与第三人相邻部分有1.1米高的墙体。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03年9月才知道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批阅行为有权向被告恳求行政复议。
原告申述称:被告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是在超越复议恳求期限后受理作出的,该复议决议违背法令规则程序,侵略了其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定吊销。
被告辩称:1、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均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出复议已过期限的建议,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丁其梅的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期限的相关根据,故其受理复议恳求程序合法;2、复议决议确认事实是清楚的;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赞同行为不契合法定方式要件,其作出吊销决议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市政府吊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别离作出的赞同原告城东供销社修理房子的赞同定见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表现了公民政府对公民的关怀和担任,恳求公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裁判要害]
如皋市公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恳求复议的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恳求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之日起核算,第三人2003年9月知道恳求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后于9月29日向被告提出恳求,被告受理其恳求并不侵略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所称的被告逾期受理恳求的行为侵权的理由难以建立。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部属的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均无权对原告的修理恳求进行批阅,其批阅行为均没有法令、法规或规章等作为根据。因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议根据存在,适用法令、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保持。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作出了保持被告如皋市公民政府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的判定。
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公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部属的东陈镇建造办理服务站对原告的赞同修理行为不只方式违法,且与《中华公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江苏省村镇规划建造办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则相悖,被告所作吊销决议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剖析]
本案最大的成功之处,就在于法官经过审判实践中的法令解说,弥补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恳求复议期限规则的缺乏。处理本案遵从了如下根本思路:
一、丁其梅是否具有独自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历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主体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详细行政行为的恳求,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恳求的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恰当性检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一种法令准则。据此,有资历提起行政复议的应为行政相对人。内行政法理论中,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办理法令联系中与行政主体相敌对的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安排。行政相对人又可分为直接相对人和直接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目标,其权益遭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行政答应、行政给付的恳求人等。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目标,其权益遭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行政答应联系中其权益或许遭到答应行为晦气影响的与恳求人有好坏联系的人等。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直接相对人习惯地称为行政相对人,而将直接相对人称为好坏联系人。本案中,城东供销社向东陈土管站、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恳求修理围墙,二行政主体是否赞同的行为与城东供销社的权益有直接联系,故城东供销社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丁其梅的房子与城东供销社的围墙相邻,假如城东供销社的北围墙依赞同的3.2m建成,则不但丁其梅一楼的采光、通风遭到影响,并且有或许影响二楼阳台的运用,根据与城东供销社的相邻联系,二行政主体的赞同行为与丁其梅的利益发作好坏联系,故丁其梅为本案的好坏联系人。
依前所述,城东供销社以其行政相对人的位置获得恳求复议的主体资历,而根据行政复议理论,好坏联系人只要以第三人的身份才干参与到行政复议中来。本案遇到的实际问题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城东供销社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在这种状况下,好坏联系人丁其梅能否独自提起行政复议?对此,法令没有清晰规则。通说以为,第三人内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令位置,他不依附于恳求人或被恳求人,享有与恳求人根本相同的复议权力。据此能够以为,已然好坏联系人参与到现已开端的行政复议中去后享有与恳求人相同的复议权力,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恳求复议时,好坏联系人相同能够独自提起行政复议。换个视点说,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不答应好坏联系人独自提起行政复议,则行政复议准则纠正违法或不妥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合法权益的意图就难以实现。因而,前文关于行政复议概念中所称的“行政相对人”应作广义的了解,即既包含直接相对人,也包含直接相对人。这样丁其梅依法获得独自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历。
二、丁其梅恳求复议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可是法令规则的恳求期限超越60日的在外。”结合本法第十条第二款“同恳求行政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好坏联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规则,能够确认,该法并未将行政复议的独自提起权赋予好坏联系人,亦即没有清晰好坏联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这是《行政复议法》的第一点缺失;该法的第二点缺失是对“知道”的目标未能进一步进行清晰。行政相对人或好坏联系人是在“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后60日内提起复议恳求,仍是在“知道”对详细行政行为复议恳求期限和复议机关后60日内提起复议恳求?这儿的“知道”是了解为详细行政行为送达后的“必定知道”,仍是根据方式剖析推理后的“应当知道”?
关于第一点缺失。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将恳求期限定为60日,而不是诉讼法中的2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行政复议有必要以及时为准则,过长的复议期限不能进步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效率,也会影响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的有用实行。而《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之所以答应好坏联系人内行政复议开端后参加,首要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略,不能就此确认,好坏联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能够善于行政相对人。因而,从法令施行的统一性考虑,好坏联系人独自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同为60日。
关于第二点缺失。咱们无妨选用反证法来进行剖析。假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的“知道”应当了解为“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当行政机关奉告行政相对人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之后,行政相对人完全或许因法令知识的短缺而不知道自己享有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权,或许虽知道有复议权而不知向何机关恳求复议,在这样的状况下,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知道行政行为后60日内恳求复议显然是一种苛求,这样的行政救助手法显然是一种铺排。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是否要奉告相对人及好坏联系人复议权及其复议机关?实践中有人持不同建议。他们以为,复议权和复议机关是《行政复议法》设定的,它们不以行政机关是否奉告而存在,行政机关是否奉告复议权和复议机关,并不影响相对人及好坏联系人行政复议权的行使。咱们以为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规模并不包含行政机关的悉数行政行为,法令对哪些行为可复议、哪些行为不行恳求复议有着特别的规则,复议期限、复议机关也因行政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不交待复议权和复议机关,将很难确认相对人是否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因而,法令要求完好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必要包含内容、时刻及救助途径。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清晰规则,行政处罚决议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议,恳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应当奉告相对人复议权和复议机关。
关于“知道”的了解。咱们以为,应当作广义的了解,即既包含详细行政行为送达后的“必定知道”,也包含详细行政行为未送达,仅根据其他状况推理得知“应当知道”。因为在向法治社会跨进的进程中,不少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标准还有一个进程,假如把第九条的“知道”一概了解为“必定知道”,那么,关于行政机关未按规则送达详细行政行为,或未按规则将复议权、复议机关奉告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好坏联系人的景象,就无从核算复议期限的起算时刻,一方面,有或许从实质上掠夺了知情权被侵略的相对人、好坏联系人的复议权,另一方面,也有或许使复议权成为相对人、好坏联系人的“随议权”,行政行为永久处于不确认的状况,晦气于依法行政。所以,参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奉告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诉权或申述期限的,申述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诉权或许申述期限之日起核算。”这儿虽是就行政诉讼所作的解说,但在奉告复议权及复议机关这一程序性问题上,原理是相同的,故咱们以为,提起复议恳求的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知道或应当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之日起核算。”
三、复议机关受理丁其梅的复议恳求是否超越期限
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之日起60日内,确认丁其梅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复议权和复议机关就成为确认复议机关受理是否超越期限的要害。
因为丁其梅是本案的好坏联系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两行政机关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听证,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后亦未奉告行为内容,所以丁其梅无从“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复议权和复议机关。本案只能从“应当知道”着手确认复议恳求期限。作为好坏联系人,丁其梅“应当知道”的途径首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行政机关的布告;二是上访进程中行政机关的解说;三是向法令工作者、律师咨询;四是诉讼活动。
在与本案行政相对人发作民事纠纷进程中,丁其梅有或许得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理由以为此刻丁其梅应当知道享有复议权并知晓复议机关;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进行布告,亦无根据证明丁其梅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访过;在本案之前城东供销社与丁其梅有过两次民事诉讼,第一次诉讼是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6月20日,以原告撤诉结案;第2次诉讼是2003年7月4日至9月18日。在民事诉讼中,假如被告就原告所根据的详细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法官应当实行释明责任,奉告其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第一次诉讼以原告撤诉而告结,这以后丁其梅再一次阻挠了原告城东供销社的施工,据此剖析,丁其梅并未从第一次民事诉讼中得知其复议权及复议机关;第2次诉讼在2003年9月18日结案,法院判令丁其梅不得阻挠原告施工。咱们有理由信任,法官现已过某种恰当的方式实行了奉告责任,从维护丁其梅的复议权的视点,从第2次民事判定作出之日的2003年9月18日起算恳求复议期限,比较契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意。根据此,丁其梅于应当知道复议权及复议机关后的第11天,即2003年9月29日向复议机关如皋市公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则,未超越复议恳求期限,如皋市公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正确的。市公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正确的。(转载自负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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