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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前夫非婚生子抚养费责任是否合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7 14:19
[案情]
郭某(女)与李某于1981年成婚。婚后,郭某不能生育,李某在外与一女子有不正当联系,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小孩出世后和李某、郭某一起日子。2004年2月24日,李某与郭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掌管调停,自愿达到离婚协议,确认小孩由李某抚育。8月13日,李某遭蛇咬,因抢救无效于次日逝世。小孩以日子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申述,要求郭某承当抚育费职责。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某应否承当小孩的抚育职责,存在两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郭某应承当小孩的抚育职责,由于郭某和小孩已构成了有抚育联系的继母子联系。第二种定见以为,郭某和小孩之间没有构成法律上的权力职责联系,郭某对小孩不负有法定的抚育职责和职责。
[分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郭某与小孩之间没有构成收养联系。本案郭某对小孩是否存在法定的抚育职责,要害取决于他们二人之间是否构成了收养联系。小孩是郭某与李某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李某婚外与她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小孩出世后随其生父李某和郭某一起日子,由李某、郭某配偶一起抚育达12年之久。但对郭某来说,这是其职责,不能因而延伸和转嫁成郭某的抚育职责。本案中,小孩出世后,其生父李某和生母并未与郭某处理收养挂号而由郭某予以收养,小孩与其亲生爸爸妈妈的爸爸妈妈子联系并未发生变化,郭某与小孩不具有母子联系的法律地位。由于继爸爸妈妈和继子女联系是根据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育联系的构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便是在生爸爸妈妈一方逝世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构成的权力职责联系,本案并非此种景象和性质。
2.孩子的法定抚育人是其亲生爸爸妈妈,其祖爸爸妈妈和外祖爸爸妈妈次之。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力,不直接抚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可以独立日子停止。郭某和李某离婚后,小孩由其生父李某抚育,随李某日子。小孩之父李某逝世后,小孩的日子格式则充满了变数:首要小孩应由其亲生母亲抚育,假如小孩的亲生母亲下落不明,则小孩应由其祖爸爸妈妈或外祖爸爸妈妈抚育。在这里,郭某无权建议持续抚育小孩。假如小孩的生母甚至其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等均不建议抚育小孩,而郭某又乐意抚育小孩的,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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