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15:10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则,员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法官应当“遵从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子经验”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检查确定。用人单位的举证应到达扫除存在因工受伤的全部或许性的证明规范。
案情
2003年7月1日,宋德鸿与东营市华特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签定劳作合同,成为该公司一名员工。同年8月13日,宋德鸿驾驭公司司理李刚的车外出,发作交通事故,形成颅脑部一级伤残,腹部八级伤残。宋德鸿的父亲于2004年8月6日向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确定恳求,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确定决议,该决议承认以下现实: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华特公司司理李刚在公司驻地的院内组织作业人员韩某和司机门某外出购买饮用水,其时宋德鸿也在现场,并听到了司理这一授意,在李刚回办公室,一起韩某上楼叫门某的时分,宋德鸿现已驾车外出,其目的无人知道。该决议书以为宋德鸿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并非实行作业责任,其景象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的景象,确定宋德鸿的受伤不归于工伤。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确定定论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恳求,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议保持了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原告宋德鸿诉称:2003年8月13日正午,宋德鸿被其司理李刚指使外出购买饮用水,途中与别人车辆相撞受伤,现仍处于脑外伤后恢复期、运动性失语、智障等。宋德鸿在公司期间既从事销售事务又兼任公司司理的司机,对该现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宋德鸿的日记均可以证明。故被告确定的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并非实行责任的现实是过错的。
被告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宋德鸿在公司的作业岗位是事务员,并非司机。归纳华特公司在工伤确定期间向劳作部门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宋德鸿是私自外出期间发作交通事故。
第三人赞同被告的定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供给的根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公司事务员,并非驾驭员,在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发作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归于非作业时间、非作业地址发作的损害,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确定现实清楚,根据充沛,程序合法。原告建议自己既是事务员,又是司机,其驾车外出是公司司理暂时指使的观念,与本案有用根据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原告建议不予采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保持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
一审宣判后,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仍不服,以一审法院确定现实的根据不足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吊销该工伤确定决议书。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华特公司赞同一审判定。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了如下现实:2003年7月1日,宋德鸿与华特电器公司签定劳作合同,成为公司一名员工。首要从事事务销售职作业,有时也给公司司理李刚开车。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宋德鸿驾驭司理李刚的车外出,发作交通事故并形成颅脑部一级伤残,腹部八级伤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宋德鸿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宋德鸿的日记,其间记载了宋德鸿曾多次为司理李刚开车的阅历,经检查该日记原件及所记载内容,并结合现在宋德鸿颅脑部所受损害的现实,法庭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该书证未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交,法庭应不予采信”的观念,经检查,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在承认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这一现实时,仅采信了华特公司提交的根据,未就该现实向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奉告和取证,导致宋德鸿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该现实的确定并不知晓,丧失了举证时机。故对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观念,法庭不予支撑。
根据华特公司向劳作部门供给的三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宋德鸿是在明知司理已组织别人用车的景象下,依然获得该车仅有的一把车钥匙并私自驾车外出,作为公司的一名新选用人员,应确定三证人证言所陈说的宋德鸿的这种行为并不契合日子常理。一起三证人证言与华特公司均存在必定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则,三证人证言不能独自作为承认该现实的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员工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而本案华特公司的举证并不能扫除宋德鸿驾车外出系实行责任的或许。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书,确定现实根据不足,依法应予吊销。一审法院确定现实过错,应予改判。
东营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则,判定:一、吊销原审判定;二、吊销该工伤确定决议书;三、东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判定之日起60日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