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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20: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损害食物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经过)
为依法惩治损害食物安全违法,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据刑法有关规则,对处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出产、出售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则的“足以形成严峻食物中毒事端或许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峻超出规范定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归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许查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归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出产、出售的;
(四)婴幼儿食物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峻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
(五)其他足以形成严峻食物中毒事端或许严峻食源性疾病的景象。
第二条出产、出售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则的“对人体健康形成严峻损害”:
(一)形成轻伤以上损害的;
(二)形成轻度残疾或许中度残疾的;
(三)形成器官安排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许严峻功能障碍的;
(四)形成十人以上严峻食物中毒或许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形成严峻损害的景象。
第三条出产、出售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
(一)出产、出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数量较大或许出产、出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归于婴幼儿食物的;
(四)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损害食物安全违法违法活动受过行政处分或许刑事处分的;
(五)其他情节严峻的景象。
第四条出产、出售不符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则的“结果特别严峻”:
(一)致人逝世或许重度残疾的;
(二)形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许器官安排损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
(三)形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许器官安排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形成三十人以上严峻食物中毒或许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峻的结果。
第五条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具有本解说第二条规则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则的“对人体健康形成严峻损害”。
第六条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
(一)出产、出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物的数量较大或许出产、出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归于婴幼儿食物的;
(四)出产、出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损害食物安全违法违法活动受过行政处分或许刑事处分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物质料毒害性强或许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峻的景象。
第七条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出产、出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许具有本解说第四条规则的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则的“致人逝世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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