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公司软件代码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9 08:20被告人项某和孙某系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码公司”)工程师。2000年11月初,项某、孙某为加盟马来西亚ARL家庭通讯私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L公司”)创造条件,违背凌码公司有关保存商业秘密的约好,由被告人项某将被告人孙某掌管的凌码公司为香港我国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提供给ARL公司。并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的服务器上进行演示。
关于项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略商业秘密罪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定见。否定定见以为,被告人项某将软件进行演示,尚不能侵略商业秘密,一起对被害单位存在丢失表明贰言。
笔者以为,项某和孙某的行为构成侵略商业秘密罪。理由是:
首要,项、孙的行为侵略的是别人的商业秘密。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则,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项、孙所发表的正是公司采纳了保密办法并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资料。
其次,项、孙施行了刑法规则的犯罪行为。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则了侵略商业秘密行为的四种方式。在本案中,项、孙两人违背公司有关保存商业秘密的约好和要求,发表所把握的加密电子邮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符合该罪客观行为要件第三项特征。
最终,项、孙的行为给权利人形成了严重丢失。给权利人形成严重丢失是构本钱罪的一个重要规范。“严重丢失”应包括两个层次内容:一是行为人侵略的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严重;二是行为人发表、运用别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形成严重丢失。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人项某与孙某私自发表了凌码公司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的源代码并安装到ARL公司的服务器上,使ARL公司未付出任何价值即取得了该软件,而凌码公司至少丧失了向ARL公司根据出售该加密电子邮件而应取得的利益。由此,将凌码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彼此承认的该加密电子邮件的价格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万余元),作为凌码公司因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形成的丢失具有合理性。
综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侵略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