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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7 06:58
严重责任事端罪主体规则
从刑法理论上区分,严重责任事端罪归于业务过错类违法,是业务上过错致死伤违法(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背业务上的留意责任,形成别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简单引起死伤成果的业务的人员,即该罪中的"业务"要求有危害别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差异与其他"业务"(如侵吞类)身份的标志。因而,有学者指出该罪的主体属身份犯。世界各国立法中对该类型违法的设置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将业务上过错致死伤的行为规则为独立的违法,而是作为一般过错违法论处,如《德国刑法》。有的则在过错致死伤罪之外,另规则了业务上过错致死伤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则:"松懈业务上必要的留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拘禁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批改案(六)》批改的触及严重责任事端的条款为《刑法》第134条和第139条,该两条中严重责任事端罪的构成主体是不同的。
从我国《刑法》对严重责任事端罪的规则看,《刑法批改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严重责任事端罪的主体从特别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关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彻底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严重责任事端罪,其主体有必要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批改案(六)》中"在出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出产,作业中"自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含三层意义:榜首,有必要是根据社会生活上的位置的业务。便是社会分工的成果,而不是天然的日常举动;第二,有必要具有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重复;第三,有必要具有必定的风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形成危害的风险。作为严重责任事端罪所侵略的客体的出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出产安全,相同表现为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许公私产业遭受严重的危害,其特点是这些危害发作在出产过程中。据此,笔者以为,严重责任事端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获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出产,作业活动中违背有关安全规则形成的危害之成果的。
《刑法批改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边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端发作后,负有陈述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许谎称事端状况,贻误事端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责任事端归于安全类事端,因而该条应适用于《刑法》第134条之景象。从本条规则看,应当归于一种法令拟制,构成《刑法》第139条严重责任事端罪的主体应是特别主体。严重责任事端发作后,因不报或谎称而形成的丢失,事实上是责任事端成果的延伸。但在实践案子中,往往形成严重责任事端的人自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关方面陈述的资历,即行为人对事端危害成果的发作和扩张处于无法控制的状况。而此刻,负有陈述责任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或谎称致使危害成果失控,加剧。因而,构成《刑法》第139条严重责任事端罪的主体,并不是真实的严重责任事端制造者,而是自身与事端的发作无关(自身是事端制造者则适用《刑法》第134条,而不报,谎称行为便作为情节了),在事端的善后处理中应实行职务而不实行或不全面实行职务的,法定的"负有陈述责任"的人,是以必定的职务,责任的存在为条件的,是法定的以"严重责任事端罪"论的状况。因而,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严重责任事端罪的主体应为特别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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