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的工程运输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8 20:26
工程运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运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顾0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冯2X},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邹3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运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与被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5})因运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末左右,{公司4}的法定代表人邱某与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及在场的杨志新一同商谈运送泥浆的事宜,其时商谈的运送单价是45元/立方米,由{公司4}从沪嘉浏高速公路和沪宜公路处运至嘉定区南开发回城路西50米处的废物厂。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在与{公司4}商谈时并未出具代表{公司5}与{公司4}商谈的相关手续。2004年3月24日,上述三人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公司4}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合计运送泥浆1,370方,按上述运送单价核算,计运费为61,650元。审理中,{公司5}承认沪嘉浏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工程是由上海市榜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其承揽后又将该工程中触及的设备运送、挖土、零杂活等分包给朱小明。2004年1月16日,{公司5}曾交给朱小明支票1张,金额10,000元,用处是材料费。后该支票由蒋咬齐交给{公司4}。2004年2月,蒋咬齐等人又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出了上述混凝土款。{公司5}现尚欠{公司4}运费51,650元未付。审理中,两边均承认无法找到朱小明、蒋咬齐等人。
原审法院以为:
本案所涉的运送联络是由{公司4}与蒋咬齐等人直接商谈的,商谈时蒋咬齐等人并没有向{公司4}出示其有权代表{公司5}的相关手续,{公司4}也未尽到慎重的留意责任,{公司4}有过错。至于{公司4}举证以为,{公司5}与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顺公司)有生意混凝土的事务,并由蒋咬齐等人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该公司出具承认单,且由上海市榜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向{公司5}付出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代为向昶顺公司付出了混凝土款,但{公司5}否认了与昶顺公司之间存在事务来往的现实,{公司4}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又即便{公司5}曾与该公司发作事务来往,也不能由此必定得出蒋咬齐等人或“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是归于{公司5}的定论,或有权代表{公司5}与{公司4}发作事务来往的现实。另{公司5}曾以支票方式付款10,000元,{公司5}是交给其分包人朱小明的,对此{公司4}在审理中也承认支票是蒋咬齐给付的,并非朱小明,因而上述支票不能证明是{公司5}对{公司4}的付款。
综上,法院以为:
{公司4}在本案所涉的运送事务中没有尽到慎重检查责任,存在过错,且蒋咬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署理要件,不能构成表见署理,而上述人员运用的“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亦不能构成职务署理,故{公司4}要求{公司5}付出运送费的诉讼请求,因为缺少必要的现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撑。据此判定{公司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上诉人{公司4}不服原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昶顺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有上述联络章,因而可证明该联络章为{公司5}所用;其次,朱小明是{公司5}的员工,系争运送泥浆事宜也是由朱小明联络,上诉人拿到的支票出票人也是{公司5},故{公司5}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运送单价低于其时的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法院应予确定;第四,本案系争工程由{公司5}承揽,现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中的确需求泥浆外运,上诉人也已实践履行了运送泥浆的责任,故{公司5}有责任付出运送费用,要求本院吊销原审判定,改判支撑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5}答辩称,其与{公司4}并无合同联络,蒋咬齐等人亦非{公司5}的员工,支票是其给朱小明的材料款并非付出{公司4}的运费,系争工程确系其承揽,工程也已竣工,可是大部分的泥浆能够直接排在河里,不存在{公司4}建议的有1,370立方米的泥浆需求运送,并且{公司4}建议的45元单价没有根据,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4}供给一份嘉定区渣土管理处颁布的修建废物、工程渣土处置证以及该处出具的发票,以证明为运送系争泥浆,上诉人向有关组织进行了申报,并付出了相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5}质证后以为,该处置证上的承运单位并非{公司4},故该依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5}供给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接受的本案系争工程只要544立方米的泥浆需求外运。
{公司4}质证后以为这仅仅{公司5}自己的说法,并不是现实。
本院经检查后以为:
{公司4}供给的渣土处置证上的施工地址及运送道路以及承运日期等均与本案系争的现实有相关,尽管承运单位是上海沪南轿车运送公司,但承揽开挖单位是{公司4},缴费单位也是{公司4},故该依据与本案有相关,本院予以承认。{公司5}出具的阐明,无其他依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只需约544立方米的泥浆外运的现实。故对该依据本院不予承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定现实无误,本院予以承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运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顾0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冯2X},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邹3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运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与被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5})因运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末左右,{公司4}的法定代表人邱某与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及在场的杨志新一同商谈运送泥浆的事宜,其时商谈的运送单价是45元/立方米,由{公司4}从沪嘉浏高速公路和沪宜公路处运至嘉定区南开发回城路西50米处的废物厂。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在与{公司4}商谈时并未出具代表{公司5}与{公司4}商谈的相关手续。2004年3月24日,上述三人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公司4}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合计运送泥浆1,370方,按上述运送单价核算,计运费为61,650元。审理中,{公司5}承认沪嘉浏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工程是由上海市榜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其承揽后又将该工程中触及的设备运送、挖土、零杂活等分包给朱小明。2004年1月16日,{公司5}曾交给朱小明支票1张,金额10,000元,用处是材料费。后该支票由蒋咬齐交给{公司4}。2004年2月,蒋咬齐等人又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出了上述混凝土款。{公司5}现尚欠{公司4}运费51,650元未付。审理中,两边均承认无法找到朱小明、蒋咬齐等人。
原审法院以为:
本案所涉的运送联络是由{公司4}与蒋咬齐等人直接商谈的,商谈时蒋咬齐等人并没有向{公司4}出示其有权代表{公司5}的相关手续,{公司4}也未尽到慎重的留意责任,{公司4}有过错。至于{公司4}举证以为,{公司5}与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顺公司)有生意混凝土的事务,并由蒋咬齐等人以“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向该公司出具承认单,且由上海市榜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向{公司5}付出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代为向昶顺公司付出了混凝土款,但{公司5}否认了与昶顺公司之间存在事务来往的现实,{公司4}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又即便{公司5}曾与该公司发作事务来往,也不能由此必定得出蒋咬齐等人或“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是归于{公司5}的定论,或有权代表{公司5}与{公司4}发作事务来往的现实。另{公司5}曾以支票方式付款10,000元,{公司5}是交给其分包人朱小明的,对此{公司4}在审理中也承认支票是蒋咬齐给付的,并非朱小明,因而上述支票不能证明是{公司5}对{公司4}的付款。
综上,法院以为:
{公司4}在本案所涉的运送事务中没有尽到慎重检查责任,存在过错,且蒋咬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署理要件,不能构成表见署理,而上述人员运用的“上海榜首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能联络章”亦不能构成职务署理,故{公司4}要求{公司5}付出运送费的诉讼请求,因为缺少必要的现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撑。据此判定{公司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上诉人{公司4}不服原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昶顺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有上述联络章,因而可证明该联络章为{公司5}所用;其次,朱小明是{公司5}的员工,系争运送泥浆事宜也是由朱小明联络,上诉人拿到的支票出票人也是{公司5},故{公司5}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运送单价低于其时的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法院应予确定;第四,本案系争工程由{公司5}承揽,现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中的确需求泥浆外运,上诉人也已实践履行了运送泥浆的责任,故{公司5}有责任付出运送费用,要求本院吊销原审判定,改判支撑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5}答辩称,其与{公司4}并无合同联络,蒋咬齐等人亦非{公司5}的员工,支票是其给朱小明的材料款并非付出{公司4}的运费,系争工程确系其承揽,工程也已竣工,可是大部分的泥浆能够直接排在河里,不存在{公司4}建议的有1,370立方米的泥浆需求运送,并且{公司4}建议的45元单价没有根据,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4}供给一份嘉定区渣土管理处颁布的修建废物、工程渣土处置证以及该处出具的发票,以证明为运送系争泥浆,上诉人向有关组织进行了申报,并付出了相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5}质证后以为,该处置证上的承运单位并非{公司4},故该依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5}供给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接受的本案系争工程只要544立方米的泥浆需求外运。
{公司4}质证后以为这仅仅{公司5}自己的说法,并不是现实。
本院经检查后以为:
{公司4}供给的渣土处置证上的施工地址及运送道路以及承运日期等均与本案系争的现实有相关,尽管承运单位是上海沪南轿车运送公司,但承揽开挖单位是{公司4},缴费单位也是{公司4},故该依据与本案有相关,本院予以承认。{公司5}出具的阐明,无其他依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只需约544立方米的泥浆外运的现实。故对该依据本院不予承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定现实无误,本院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