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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13:27
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尚存在许多缺点,有必要对破产立法的基本准则、破产立法的称号挑选、编制结构、主体适用规模等方面进行深化研讨,以期进一步修正、完善我国的破产法令准则。关键词:破产法;基本准则;主体中图分类号:DF41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0208(2002)03 021 061986年12月面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完毕了我国缺少破产法传统的前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展开前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则了“企业法人破产还账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一切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令标准构成一个全体,开端构成了我国的破产法令机制不只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带动了比方企业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令标准的相继出台,并且还推动了国有企业准则改革,促进了新、旧经济体制的转化,冲击了中国传统法令文明观念,使普通百姓开端了解破产为何物,并接受了破产法制这个现实。可是,该破产法拟定后这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及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改变,本来在破产立法中所表现和遵循的指导思想以及所建立的基本准则和程序准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适应年代展开的需求,人民法院据此已很难恰当地处理破产案子。此外,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内容上还显得过于粗陋和粗豪,缺少可操作性。前述两部破产法令标准合在一起一共只要51个条文,有许多重要破产程序和破产准则均付诸阙如。并且,跟着我国破产法学研讨的深化和昌盛,现行破产法中所存在的坏处或缺点也被提醒得越来越显着。这些坏处或缺点皆有待于战胜和补偿。正是鉴于上述原因,从1994年3月开端,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安排有关专家、学者和实践部分的人士组成了破产法的起草小组,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或者说从头起草作业。本文企图就我国破产立法中应当留意的若干问题谈一些个人的浅显定见,期望起一个抛砖引玉的效果。一、 我国破产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1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准则。《宪法》第126条规则:“人民法院按照法令规则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与”。《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则。破产程序归于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模,其性质归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对破产案子的处理也是在行使国家的司法权,无疑也应遵循依法独立审判的准则。这一准则落实到破产程序之中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包含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程序关系人,都应有独立的程序权力,包含独立的请求破产权和被请求破产的资历;独立的程序决定权和挑选权;独立的宽和与重整决定权;等等。这些重要的程序权力,当事人应当可以独立行使而不受干与。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与。详细包含:对是否受理破产案子,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破产程序的进行,应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挥权和监督权;对破产清算组等程序组织的组成应当完成社会化和专业化;宽和与重整程序的展开应当完成司法化和程序化等等。用这些要求来衡量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有关规则,不难看出,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行政干与司法、破产司法权独立性不行的特点是比较显着的。比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则,债务人只要经其上级主管部分的赞同才享有请求破产的权力;该法第17条规则,被请求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享有对该企业的请求整理权,企业整理由其上级主管部分担任掌管;该法第24条规则,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政府财政部分等有关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等等。这些规则都显着地带有行政权浸透司法权、司法权受行政权限制的浓重颜色,并阻碍着破产司法机制的正常构成。我国将来的破产立法无疑应当撇除这些行政性要素,保证破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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