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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8 00:19

完善公司办理结构的根本法令问题
公司办理结构,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办理结构,不但是经济办理层面的问题,一起也是重要的法令问题。从当时我国公司办理结构的现状来,完善公司办理结构需求处理法令标准中的三个根本问题。
榜首,
在公司办理结构的法令标准中终究在多大程度上答应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问题与此相关。让咱们从一个简略的事例进入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中没有CEO(首席执行官)的规则,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则。那么在我国建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司理外又建立CEO是否违法呢?提炼一下,这个事例的核心问题便是:法令没有规则的,终究是答应呢,仍是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则合同无效的一项事由是:“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规章和合同具有类似的性质。咱们能够解释为:公司规章中任何规则,只需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这一法令规则将无效的规模约束、缩小了。要注意,这里有两个约束词:一是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标准性文件,乃至地办法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背的有必要是强制性规则,而不是恣意性规则。榜首个边界好划清,第二个边界就困难多了。
公司法中终究哪些是强制性标准,哪些是恣意性标准,争议颇多。有些人以为公司法与合同法的性质相同,发作歧义时,应解释为恣意性标准。我以为处理这个问题首先应差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标准。其次要差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恣意性标准。在公司办理结构问题上,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建立及权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触及规章修正、少量股东利益维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义(强制性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其他方面应当答应在规章中作出与法令不同的规则。在公司办理结构上哪些答应铺开,哪些有必要管严,现在还缺少科学的界定。一味的管严,一切都是强制性标准,晦气于公司依据本身不同状况发明多种有用的办理模式,更何况世界各国办理模式也在一日千里。只需统一性而无多样性是晦气于公司开展的。
第二,
在公司办理结构的法令标准中终究在多大程度上答应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共同?公司法的一个根本原理是公司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利益、两种职责。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权利、利益和职责天然也就不同。公司的利益决不能等同于股东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公司最高办理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又都是控股股东、大股东提名挑选组成的。要让董事会不为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利益作业几乎是不可能的。从法令准则层面来看,有许多准则组织便是避免控股股东操作公司为自己投机益的。其间最重要的是应当引入“次级债务”的理论和实践。
“次级债务”理论源于美国公司判例法上的“深石准则”(Deep-Rock
Doctrine),即法院只需确定被控公司的事务运营彻底被控股公司所操控,其运营办法首要为了控股公司的利益,就能够判定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务应次于被控公司的其他债务得到清偿,这便是次级债务。台湾公司法于1980年修正时,将“股份联合公司”一章废弃,改为“关系企业”,在关系企业一章中就关系企业作出界说,并就控股公司(隶属公司)的债务“不管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隶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则为破产或宽和,或依本法之规则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隶属公司之其他债务受清偿。”我以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应规则这一准则,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务在特定状况下能够被确定为次级债务。至于这种“特定状况”怎么界定,能够从严,也能够从宽。但从我国现实状况看,应当从严。只需有依据证明控股公司有运用其控股位置将被控公司的产业或运营不合法占用或投机时,就应当承认其为“次级债务”。第三,
在公司办理结构的法令标准中终究在多大程度上答应司法权的介入?咱们从加勒比海一个岛国TCI(Turks
&Caicos
Islands)法院判定和我国自己世界裁定实践中引发出这个问题的评论。我国一家外资企业,其独资持股公司建立在TCI(特克斯凯克斯群岛)。该公司发作股东内部股权争议,该岛最高法院判定指使某公司合伙人为该公司之接管人(Joint
Receiver/Manager)。依照该国法令,接管人的权限很大,他有权“运用公司的公章和图书印章,”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采纳各种行为并在任何契约、收据或其他文字上签字。”依照法院判定,接管人签署公司文件要求改动和调换在我国这家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这一判定和文件终究有没有用力?这引起了争辩。
一般法国家中法院的权限很大,介入公司胶葛的范畴也很广,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5条规则,法院能够审理有关董事会推举中董事任职争议的胶葛;第226条规则,因公司办理堕入僵局(瘫痪)时,法院能够指使公司的接管人等。这在我国公司法中是没有的。关于法院介入我国公司办理结构中的争议,也有不同定见。有的建议,法院应当尽量削减介入办理范畴的胶葛:关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胶葛,法院应当受理,单纯的办理胶葛则不该介入。但我以为,办理层面的胶葛现已越来越多。曩昔是行政处理的手法,现在行政权利退出,是一个好现象,但行政权利退出的空白,应有司法权利的补入。不然,胶葛处理的空白点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丢失,对任何一个股东乃至员工来说,都是很晦气的。应当象一般法国家公司法那样,扩展司法权利介入的范畴。
此外,我国司法救助的手法也不行充沛。现有《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职责的十种方式首要是对侵略物权、债务、人身权的维护手法,关于股东权利的救助则显得苍白。例如,世界裁定有一个案件,除中方违约侵略外方的产业利益外,外方也有违约行为:依照合资企业合同与规章的规则,董事长由外方担任,总司理应由中方提名发生。但外方在中方未参与董事会的状况下赞同中方总司理“除名”,然后自己提名发生了新总司理。裁定判定外方违约,应由中方提名并认命中方提名的人为总司理,但法院怎么强制执行呢?我国没有一般法国家法院的“禁令”,也没有一般法国家法院具有的由法院直接介入办理胶葛,乃至录用办理人员的权利,这样的判定和判定就缺少强制力作为后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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