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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9 14:16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令准则。救助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成功地救助遇险的船只、货品,就能够取得相应的救助酬劳。关于海难救助的概念、性质、方式、法令关系等方面的问题,以往的研讨都比较多也比较深化。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操控的海难救助是救助准则中比较特别而又重要的状况,可是相关的研讨并不多。
国家主管机关的介入使海难救助的法令关系变得复杂化。实践中人们对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令地位、权力责任、救助金钱请求权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和误解。本文环绕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力和责任展开讨论,结合世界国内相关法令法规和世界条约的规则,安身我国的救助实践,对当时存在的问题提出定见和主张。
《1989年世界救助条约》第5条规则:“条约不影响国内法或世界条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操控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则。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条约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力和补偿。担任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条约规则的权力和补偿的规模,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令确认。”我国《海商法》第192条也规则:“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许操控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用本章规则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力和补偿。 在其他有关的世界条约和海运国家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则,可见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力。“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与权力相对应的,主管机关亦应承当相应的一般救助人的责任。
主管机关得享有的一般救助人的权力
海难救助中主管机关首先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力,进行海难救助时,救助人得享有的权力主要有:
一是无偿运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救助人在施救时,能够合理地运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这也是被救助人通力合作责任的表现。
二是当救助有作用时取得救助酬劳。给付救助酬劳是被救助人的重要责任。取得救助酬劳是救助人的重要权力。可是救助人享有这项权力有必要以救助有作用为条件。对“有作用”这一要件的了解有两个方面:榜首,救助标的须被悉数或部分地保存下来;第二,假如救助作业保存了悉数或部分救助标的,可是这以后非因为救助人的过错形成救助标的终究未被保存下来,仍视为救助有作用。
三是当对构成环境危害风险的船只或许船上货品进行救助时,有权取得特别补偿。
四是在救助作业完毕后,有权要求被救助人供给担保,给付救助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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