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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19:23
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法释[200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产业为典当物与债权人签定的典当合同的效能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实施。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产业为典当物与债权人签定的典当合同的效能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确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典当物与债权人签定的典当合同的法律效能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 九条规则的精力,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产业与债权人签定的典当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景象,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分同意为由确定典当合同无效。 本批复实施后,正在审理或许没有审理的案子,适用本批复,但判定、裁决现已发作法律效能的案子提起再审的在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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