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债权转让的 应由原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30 11:12
[案情]2007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债款转让协议》一份,约好:甲公司将已为法院收效判定书承认的其对丙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款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其一切的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价过户给甲公司。两边签定该协议后,甲公司公司未向丙公司进行告诉,该转让协议也未在甲、乙公司之间实践实行。2009年8月10日,乙公司因另一胶葛与丙公司的诉讼案子在某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将与甲公司签定的《债款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向法庭供给,旨在证明债款转让以外的另一现实,丙公司因而得知《债款转让协议》的存在。后某法院对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案子作出判定,判定乙公司将其一切的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丙公司。乙公司收到判定后奉告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无法再作为对价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0日向乙公司宣布《免除债款转让协议的告诉》,乙公司盖章签认赞同。2010年2月10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款转让承认之诉,恳求承认甲、乙公司签定的《债款转让协议》对其发作法令效能。[不合]关于本案甲、乙公司签定的《债款转让协议》是否对丙公司发作法令效能,存在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债款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收效,由于,在一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乙公司曾将《债款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出示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得知债款转让事宜,应视作已实行了债款转让对债款人的告诉要件,故《债款转让协议》应对丙公司收效。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债款人甲公司转让对丙公司的债款,未将债款转让事宜告诉丙公司,故该《债款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作法令效能,应驳回丙公司的诉讼恳求。[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债款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作法令效能。详细理由是:一、债款转让的,应由原债款人实行对债款人的告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收效能。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告诉不得吊销,但经受让人赞同的在外。”依据该条的规则,债款人转让债款的,应由该债款人实行对债款人的告诉责任,本案中所涉的债款人是甲公司,从本案现实看,甲公司自签定《债款转让协议》时起至今未向债款人丙公司进行债款转让告诉,故该债款转让对丙公司不发收效能。也有观念以为,对债款人来说,出让人是债款转让协议收效前的债款人,受让人是债款转让协议收效后的债款人,两者先后都是债款人的债款人,所以不管是出让人或是受让人对债款人实行告诉责任都不违背法令。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念,笔者以为,债款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在原债款人未向债款人依法实行债款转让告诉责任之前(即债款转让协议未对债款人发收效能之前),与债款人并没有债款债款联系,是原债款人和债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依债款转让协议而当然成为债款人的债款人。二、债款转让告诉须具有必定方式和内容,方能发生相应的法令作用。债款转让告诉须由原债款人积极主动实行,在方式上应有必定要求,特别是关于所转让的债款数额较大,所涉当事人均为公司法人的债款转让,笔者以为,应采纳书面告诉的方式,加盖公司印章,且应送到达债款人。债款转让告诉应具有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应是奉告债款人债款转让协议存在的现实,第二个层次是奉告债款人应在债款到期后向所转让债款的受让人实行债款。本案中,乙公司在与丙公司另一诉讼中的庭审中出示《债款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则的债款转让告诉行为。丙公司因而对债款转让内容的“得知”,因即不是经债款人依法实行告诉责任而来,也不具告诉的方式与内容要求,不能发生《债款转让协议》对丙公司收效的法令作用。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