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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0 13:14

(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同意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改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运用、运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处理,促进经济和乡镇建造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乡镇”)规划区规模的悉数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躲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运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除法令还有规则的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则,在拉萨市获得国有土地运用权,进行土地开发、运用、运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爱惜和维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运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处理,避免国有土地的丢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限运用准则。国家对土地运用者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不提早回收。凡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在约好的运用期限内,受法令维护,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侵略。
但在特别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国家可按照法令程序提早回收。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在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进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运用费应悉数上缴同级财务,由财务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造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应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土地面积、土地用处、开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运用土地。
土地运用权在运用期限内,能够转让、租借、典当或许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令维护。
第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停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挂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门和房产处理部门别离按照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则处理。
挂号的文件、材料能够揭露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应当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和契合乡镇规划及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土地运用者开发、运用、运营土地的活动,应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并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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