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人应如何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03:29
【案情】
被告人曾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黄某等人因小事发作对立引发两边打斗,混战中,被告人黄某见已方势弱,遂驾驭轿车冲入人群,朝对方的张某、王某等人撞去,两人跑走逃避,黄某又调转车头撞向对方的钟某、刘某等人,刘某被撞倒在轿车引擎盖上后被甩出,钟某被撞倒在地。后经判定,钟某的损害程度归纳评定为轻伤甲级。黄某驾驭轿车撞伤人的行为应怎么定性?
【不合】
第一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为:两边在聚众打斗进程中,黄某驾驭轿车冲入人群,在公共场所横行无忌,以驾车撞人的风险办法,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契合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成心损伤罪。理由为:被告人黄某并非毫无目标的一味开车乱闯,其在撞人进程中有针对性的选择了对方人员。黄某明知以驾驭轿车的办法抵触别人,足以损伤别人身体,可见片面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成心,也形成了损伤的成果,因而应定成心损伤罪。
第三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打斗罪。一是曾某、张某一方与黄某一方素有对立。这一次两边是出于争霸、报复的意图而发作互殴,黄某是在聚众打斗进程中运用轿车作为兵器,应定聚众打斗罪。
【解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观念。从片面来看,黄某片面上不具有损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和意图。黄某的意图和动机是为了撞倒对方人员以使己方赢得打斗,不具有寻求损害公共安全成果的发作。从客观上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具有实际风险性。案发其时是清晨,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客观上不具有风险公共安全的实际风险性。从损害的客体来看,损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严重产业的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严重公私资产的广泛性损坏,而不是侵略某一特定个人或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许特定的公私资产的丢失。本案中,行为人完成的行为现已清晰指定了特定的人身和产业,没有一起危机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严重产业安全。因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
归纳全案的演化进程,不能揣度黄某具有从打斗到损伤片面成心的改变。黄某受邀参加打斗,片面上首要具有打斗之成心,但当面临曾某、张某等十余人的冲杀,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时,采取了驾驭轿车撞人的办法将对方人员冲散,到达己方取胜的意图,不具有损伤特定的损伤目标。从本案损害成果看,黄某驾车撞人的车速不快,形成的损害成果仅为一人轻伤甲级。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打斗,致人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成心损伤罪的条款科罪处分。结合刑法原理,成心损伤致人重伤的,是成果加重犯,黄某并未形成致人重伤的成果,不能由聚众打斗转化为成心损伤,不能以成心损伤罪科罪处分。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黄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打斗,人数多,规划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打斗罪。其间,黄某开车将多人带到现场参加打斗,在聚众打斗进程中,经过驾驭轿车抵触别人的办法活跃参加打斗,直接形成一人轻伤甲级的严重成果,是本案聚众打斗的活跃参加者。
综上,笔者以为,黄某在聚众打斗进程中运用轿车作为兵器,经过驾驭轿车抵触别人的手法参加打斗,构成聚众打斗罪。
被告人曾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黄某等人因小事发作对立引发两边打斗,混战中,被告人黄某见已方势弱,遂驾驭轿车冲入人群,朝对方的张某、王某等人撞去,两人跑走逃避,黄某又调转车头撞向对方的钟某、刘某等人,刘某被撞倒在轿车引擎盖上后被甩出,钟某被撞倒在地。后经判定,钟某的损害程度归纳评定为轻伤甲级。黄某驾驭轿车撞伤人的行为应怎么定性?
【不合】
第一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为:两边在聚众打斗进程中,黄某驾驭轿车冲入人群,在公共场所横行无忌,以驾车撞人的风险办法,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契合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成心损伤罪。理由为:被告人黄某并非毫无目标的一味开车乱闯,其在撞人进程中有针对性的选择了对方人员。黄某明知以驾驭轿车的办法抵触别人,足以损伤别人身体,可见片面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成心,也形成了损伤的成果,因而应定成心损伤罪。
第三种观念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打斗罪。一是曾某、张某一方与黄某一方素有对立。这一次两边是出于争霸、报复的意图而发作互殴,黄某是在聚众打斗进程中运用轿车作为兵器,应定聚众打斗罪。
【解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观念。从片面来看,黄某片面上不具有损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和意图。黄某的意图和动机是为了撞倒对方人员以使己方赢得打斗,不具有寻求损害公共安全成果的发作。从客观上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具有实际风险性。案发其时是清晨,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客观上不具有风险公共安全的实际风险性。从损害的客体来看,损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严重产业的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严重公私资产的广泛性损坏,而不是侵略某一特定个人或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许特定的公私资产的丢失。本案中,行为人完成的行为现已清晰指定了特定的人身和产业,没有一起危机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严重产业安全。因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
归纳全案的演化进程,不能揣度黄某具有从打斗到损伤片面成心的改变。黄某受邀参加打斗,片面上首要具有打斗之成心,但当面临曾某、张某等十余人的冲杀,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时,采取了驾驭轿车撞人的办法将对方人员冲散,到达己方取胜的意图,不具有损伤特定的损伤目标。从本案损害成果看,黄某驾车撞人的车速不快,形成的损害成果仅为一人轻伤甲级。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打斗,致人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成心损伤罪的条款科罪处分。结合刑法原理,成心损伤致人重伤的,是成果加重犯,黄某并未形成致人重伤的成果,不能由聚众打斗转化为成心损伤,不能以成心损伤罪科罪处分。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黄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打斗,人数多,规划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打斗罪。其间,黄某开车将多人带到现场参加打斗,在聚众打斗进程中,经过驾驭轿车抵触别人的办法活跃参加打斗,直接形成一人轻伤甲级的严重成果,是本案聚众打斗的活跃参加者。
综上,笔者以为,黄某在聚众打斗进程中运用轿车作为兵器,经过驾驭轿车抵触别人的手法参加打斗,构成聚众打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