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8 13:47破产办理人的刑事职责是指破产办理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则而应遭到的刑事制裁。在破产办理人的各项法律职责中,因为刑事职责具有约束人身自由的特色,因而也是最严峻的一种职责。关于破产办理人的刑事职责,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则,如奥地利刑法、瑞士刑法、德国刑法等,另一种是在破产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则,如英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我国台湾破产法也于第四章专设破产违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则:“违背本法规则,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企业破产法尽管没有具体规则构成违法的法条,可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则,对破产办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法的行为,能够适用刑法的具体规则,追查破产办理人的刑事职责。一般来说,破产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有贪婪、纳贿、挪用公款、破产诈骗、私分国有资产等。假如违法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上级主管机关或财税人员、工商、土地办理等机关派到破产清算组的人员),能够依据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说,相应的适用贪婪罪、纳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人员能够依照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破产诈骗罪(刑法第162条)、供给虚伪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罪等规则进行处分。
现在破产违法有日益严重之趋势,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办理人的刑事职责规则较为原则性,难以发挥其对破产违法的监督效果。主张在刑法典修订时,应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经历,添加破产违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则出刑种和法定刑,如破产诈骗罪、怠行破产罪等,真实完成破产办理人的责权一致,在法律中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