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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2 13:26

近来在广东法院网阅览,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辅导定见》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则:“债款没有约好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以下景象确认:(一)债款人要求债款人实行债款,并向债款人清晰债款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款人确认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核算;(二)债款人要求债款人实行债款,债款人清晰表明回绝实行的,诉讼时效从债款人表明回绝实行之日起核算;(三)债款人向债款人出具了实行债款方案,债款人没有贰言的,诉讼时效从实行方案载明的最终实行期届满之日起核算。”[1]笔者对此规则深感不安,由于其规则的内容并不契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实际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许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相似观念。笔者猜测,其是否遭到了崔建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乃至误导呢(主要有崔建远著《无实行期限的债款与诉讼时效》、胡建勇著《没有实行期限的债款恳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怎么确认》、姜社教著《未约好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申述-本案是否超越诉讼时效》等文章,相继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因而,才决议针对无实行期限债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独自写一篇文章,论说自己的观念,以求推进法学理论界对其打开深化的研讨与评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观念,便是“无实行期限的债款在债款人未附和实行债款、债款人未向债款人恳求过清偿债款,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并且崔建远先生还特意说到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的一个观念:“时效的开端不只要考虑恳求权的发作,也要考虑到恳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梅迪库斯也持有根本相同的观念。这位学者在论说“消除时效的开端”的相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榜首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则得更为明晰:‘消除时效,于法令上能够要求实行恳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端。’虽然这一句话没有成为法令,但由于它的本质内容是正确的,因而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阐明,问题的要害不是恳求权的发生,而是恳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阐明“以消费假贷为例,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力的消除时效,并不是在发放借款之时起算,而是在借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端起算。” [4]笔者对此观念深表附和。实际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恳求权的建立或发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范持批判定见,但奇怪的是虽然此条规则遭到法学理论界的批判,但在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本质性的修正或改动(相关内容请拜见《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9条、第200条)[5],受阅览材料的约束笔者无法得知原因。并且笔者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力被损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规范持批判态度,主要是此规范过于狭窄等原因,例如无法包括其他“权力未被损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办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损害”了谁的权力?损害了何种权力?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规范的挑选与确认,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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