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失常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02:26
事例介绍:2002年2月10日,连某作为投保人与或人寿稳妥公司签定一份称号为严重疾病终身稳妥的稳妥合同,被稳妥人夏某,连某与夏某为母子联系;本稳妥合同指定获益人为连某,获益比例100%;根本稳妥金额为5万元;稳妥期间为终身,起止时刻为2002年2月10日零时至终身。两边在合同中约好,在本合同有用期间,被稳妥人因意外损伤而身故或许身体高度残疾,稳妥公司按稳妥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稳妥金或许身体高度残疾稳妥金。合同签定后,连某按合同约好交了稳妥费。在2002年11月份,夏某因为遭到惊吓,经医院确诊为精力郁闷症。2003年5月的一天,夏某因为遭到影响,回到自己家中翻开煤气开关而自杀身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齐某逝世定论为:因精力郁闷精力病导致自杀身亡。夏某逝世后,连某要求稳妥公司按稳妥合同给付稳妥金。稳妥公司以二年内自杀不归于稳妥职责规模为由而拒付。因而,连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述。事例剖析:在本案中,要确认稳妥公司是否应该给付稳妥金,需求确认夏某因为精力郁闷精力病导致的自杀是归于一般的自杀行为仍是归于意外损伤而导致身故。因为根据《稳妥法》第66条的规则,在稳妥合同建立今后两年内自杀的,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那么,夏某因为精力郁闷精力病导致自杀的行为是否归于《稳妥法》规则中的自杀行为呢?我以为,关于夏某因为精力郁闷导致的自杀并不归于《稳妥法》第66条中的自杀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是意外事件而导致身故,稳妥公司应当付出稳妥金,详细理由如下:在法令概念上的自杀应当是指指成心掠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本案傍边,夏某的自杀行为是因为他遭到惊吓,导致患上精力郁闷症,从而导致他自杀。因为夏某为精力病人,他无法控制自己的毅力而自杀。所以,夏某的自杀行为并不是《稳妥法》第66条所说的自杀行为。何况,夏某遭到惊吓自身便是因为意外事件,完全符合投保人与稳妥公司签定的稳妥合同的合同原意。从这一个视点来看,稳妥公司应当付出稳妥金。《稳妥法》第66条规则,在稳妥合同建立两年内自杀,稳妥公司不付出稳妥金的原因是为了到达防止投保人或许被稳妥人骗保的意图,这是立法的原意。本案傍边,夏某的自杀是因为精力病而导致的身故,自身不具有骗得稳妥金的意图,假如稳妥公司不予付出稳妥金,与稳妥的立法主旨是相冲突的。《稳妥法》第66条一起规则,假如稳妥合同建立两年后自杀的,稳妥公司需求依照合同付出稳妥金。这儿的\"两年\"并不是一个主观因素,而有着紧密的社会学根据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从发作自杀的计划到施行自杀行为至少需求两年的时刻。如上所述,在缔结稳妥合同的时分,夏某并没有发作自杀的主意,而是因为精力病被迫的自杀行为,所以才会在这么短的时刻内自杀。由此能够看出,稳妥公司应当付出稳妥金给本稳妥合同的获益人连某。咱们能够从稳妥公司的视点再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尽管经过上述剖析,稳妥公司应当付出稳妥金,可是,法令也没有明确规则被稳妥人因为精力病自杀有必要付出稳妥金,仅仅因为从法令规则的原意确认而应当付出。换一句话说,假如稳妥公司在稳妥合同对合同条款再做必定的细化完全能够防止这一个问题的发作,即在稳妥合同中约好,"在稳妥合同建立今后两年内,被稳妥人因为精力疾病而自杀的,稳妥公司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假如这样,两边也就不会发作事例中的胶葛了。 (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