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财政局缴纳契税复议案事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07:21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1999)永行初字第42号
被告郴州市财务局,地址在郴州市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保,郴州市财务局局长。
托付代理人邹新云,男,郴州市财务局干部,住该局宿舍。
托付代理人李余粮,郴州市法令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范才不服被告郴州市财务局财复决字(1999)3号交纳契税复议决议一案向本院提申述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范才、被告的托付代理人邹新云、李余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郴州市财务局承认,原告杨范才于一九九五年购买商品房处理房子产权证时未交纳契税。永兴县财务局在未奉告杨范才有要求听证的权力的状况下作出的对杨范才追缴契税,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分决议程序过错,契税款额核算有误。依照《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则,作出吊销永兴县财务局永财农税处字(1998)第3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杨范才仍应交纳契税3124.88元的复议决议。原告杨范才向本院诉称;被告在复议时承认现实过错,将永兴县财务局划扣扣缴责任人永兴县房产局的应征契税款确以为契税确保金,而在扣缴责任人已代为我交纳契税款后,再对我作出交纳契税的行为是重复交税。要求法院吊销被告的复议决议。
被告辩称:原告购房办证时未交纳契税的现实依据存在,给予交纳契税的处分,契合法令规则。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至八月,杨范才等九人先后与邓国元签定了“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好:杨范才等人只享用房产权,不承当建房税收和管理费。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邓国元在永兴县房产局处理房子产权证时,运用假造诈骗手法,谎报房子是自建房。作为契税扣缴责任人的永兴县房产局在检查时未严格把关,过错地将商品房按自建房的性质为邓国元处理了杨范才等人的房子产权证。一九九六年十月,永兴县财务局在查实原告杨范才等人的房子系商品房后,即会同永兴县房产局向原告等人催缴契税。原告等人则以邓国元事前已供给了税费担保为由,回绝交纳契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永兴县财务局向原告下达契税交税催缴通知书,原告等人未予答理。永兴县财务局遂责令永兴县房产局将房产证回收。永兴县房产局在回收部分房产证后,因迫于被回收房产证的购房户的压力,又将房产证退还给购房中,并将此状况陈述了永兴县财务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永兴县财务局从永兴县房产局“财务专户存款”中划扣了45644.40元记在农税股来往帐上,作为待整理金钱,并清晰未交纳的契税款由永兴县房产局担任持续向购房人追缴。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永兴县房产局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后,原告杨范才不服此判定,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永兴县房产局的申述。在诉讼期间,部分购房户连续交纳了契税,但原告仍未交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永兴县房产局再次将原告未交纳契税的状况陈述永兴县财务局。十一月二十七日,永兴县财务局又向原告下达契税催缴通知书。在催缴无果的状况下,十二月八日,永兴县财务局向原告下达了永财农税字(1998)第3号处分决议书,对原告作出了追缴契税4691.28元,加收滞纳金7130.75元,罚款4691.28元的处分决议。原告不服此决议,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恳求行政复议。被告复议时以为:永兴复财务局在作出处分决议时未奉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力,程序过错,别的在核算应征的契税金额时有误。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1.吊销永兴县财务局永财农税字(1998)第3号处分决议书;2.杨范才应交纳契税3124.88元。以上现实,有永兴县财务局两次下达给原告的催缴通知书,农税股一九九七年记帐凭据来往科目待整理金钱帐页,永兴县房产局向永兴县财务局关于恳求追缴契税款的请示书及证人永兴县房产局干部邓文亮出庭作证和证人曹辅臣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能够承认。
本院以为:依法交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原告购得房子后,依据《契税暂行法令》第三条规则,原告作为房子权属的承受人而成为契税的交税人,有责任交纳契税。原告与邓国元签定的税费确保议仅仅他们内部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外不能对立法令承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责任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有必要给交税人开具完税凭据。原告及永兴县房产局均没有收到永兴县财务局开具的完税凭据,阐明原告的房子契税交税并没有完结。别的,永兴县房产局在知晓原告未交纳契税后,活跃帮忙永兴县财务局征收,并将状况及时上报给永兴县财务局,这对扣缴责任人而言,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对扣缴责任人免责的规则。原告凭永兴县财务局以划扣契税的名义强行从永兴县房产局“财务专户存款”中划扣了金钱,便以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则,由扣缴责任人代自己交纳了契税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用。一起,原告以为(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承认永兴县财务局划扣永兴县房产局的款是契税,属已发作法令效能的文书已承认的现实。但在(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永兴县财务局划扣永兴县房产局款的事项,仅仅在叙事部分作了表述,并未在裁定书的主文中加以承认。并且(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理的是民事法令关系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发作效能。原告的上述理由无法建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复议决议,证据确凿,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保持郴州市财务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作出的财复决字(1999)3号对杨范才交纳契税3124.88元的行政复议决议。
本案案子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