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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有哪些权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7 23:10
对“在先权”维护的杰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危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甚至运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清晰包含哪些权力能够对立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条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评论中以及在WIPO的演示法中,比较共同的定见,以为至少应包含下面这些权力:
(1)已饱尝维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
(2)已饱尝维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3)版权;
(4)已受维护的地舆标志权;
(5)姓名权;
(6)肖像权;
(7)商品化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正之后,现已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进了其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距离首要在于我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均着重了行为人的“片面状况”。假如行为人不是“以诈骗手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力不从心了。实际上,至少关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该着重在后者的片面状况。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片面状况作为维护在先权的条件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别离规则了对在先权的维护,一起删除了把行为人的片面条件作为确定是否损害在先权的条件。这与上一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维护相对应了,一起也契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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