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2 21:51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咱们承受被告人我的当事人家族的托付,指使我和搭档 律师一起担任被告人我的当事人涉嫌冒充注册商标罪一案辩解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职责。承受托付后,咱们会见了被告人,对相关案情进行了查询,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参加了庭审。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我的当事人的指控,根据现实和我国现行法令,本律师以为被告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现提出辩解定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我的当事人涉嫌冒充注册商标罪的首要根据不具有刑事司法证明效能,是无效根据
冒充注册商标罪是一种侵略知识产权的违法,其确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涉嫌违法,应经过具有刑事司法效能的司法鉴定来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请求辨别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冒充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 “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答复》(出具日期:2004年12月16日)是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我的当事人涉嫌冒充注册商标违法的首要根据。这份根据不具有刑事司法上之法令效能。原因如下:
榜首,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具备出具刑事司法鉴定定论的主体资格。庭审过程中,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截止现在还没有取得授权,不具有出具刑事司法鉴定定论的主体资格。
第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请求辨别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冒充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答复》(以下称“答复”)确定现实不清,习惯法令过错,不能作为本案定性根据运用。该“答复”没有清晰陈说乙公司冒充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现实,仅经过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榜首款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条规则,得出乙公司“运用‘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均归于冒充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行为”这样一个定论,是彻底过错的。首要,该“答复”缺少现实根据。该“答复”没有具有详细地陈说乙公司怎么运用‘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的现实,没有将被控涉嫌侵权的‘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与被侵权注册商标昂格丽玛进行比照辨别的陈说。其次,该“答复”适用法令过错。《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榜首款是关于对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则,是一个职责条款,而不是确定是否构成冒充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规范的条款,稍有法令常识的人都能理解,根据该职责条款的规则是不可能推定出乙公司存在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这一定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是一个刑事法令性质的司法解说,只要国家司法机关才有权适用,作为行政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适用该司法解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