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02:27不合法根据,特别是以不合法手法搜集的根据,能否作为对被告人科罪量刑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杂乱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程序中诉讼价值最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因为法令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操控违法与保障人权的需求,不同国家乃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详细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1〕(P.216)。在我国,立法上对不合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对不合法根据的效能尚无明确规则。理论界亦形成了多种建议和观念。怎么对待不合法根据的效能问题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分面对的严重课题之一。深化地讨论这一问题,关于完善诉讼立法,标准司法实践,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含义。
一、不合法根据的界定
关于不合法根据的内在,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知道。广义说以为,不合法根据是指根据内容、根据方式、搜集或供给根据的人员及程序、办法不符合法令规则的根据材料。它包含四种景象:根据内容不合法;根据表现方式不合法;搜集或供给根据的人员不合法;搜集或供给根据的程序、办法、手法不合法。只需具有这四种景象之一便是不合法根据〔2〕。狭义说如“不合法根据是办案人员违背法令规则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办法获得的根据。”〔3 〕有的学者则将违法获得的根据,简称为“不合法根据”。
不合法根据是与合法根据相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 款规则:证明案子真实情况的全部现实,都是根据。提醒了根据的内容和本质特征。第42条第2款规则了根据的七种表现方式,即书证和依据、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违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查看笔录、视听材料。根据有必要表现为这七种方式才具有法定效能。第43条规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必要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可以证明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许无罪、违法情节轻重的各种根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要挟、诱惑、诈骗以及其他不合法的办法搜集根据。对搜集根据的程序、办法作了约束性的规则。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71条第2款、第37条规则,司法机关是首要的搜集根据的主体;自诉案子中,自诉人是供给根据的主体;辩护律师在必定条件下有权搜集根据,是搜集和供给根据的主体。刑诉法第48条还对证人条件作了明确规则,约束了作证的主体。司法解释中还对其他搜集,供给根据的主体如鉴定人等作了规则。可见,严厉含义上的合法根据应是根据内容、方式、搜集或供给的主体以及搜集或供给的程序、办法和手法方面均符合法令规则的根据材料。而在其间任一方面不符合法令规则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根据。就此而言,从广义上对不合法根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