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死亡 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5 05:47[案情]
2003年5月,某轿车车顾主某向被告某产业公司购买了车辆丢失险、第三者职责险等险种,被告某财保公司向顾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同年7月,顾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徐某一切。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与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该车保险单的相关改变手续。同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驭该轿车与别人相撞构成交通事端,致第三人逝世。事端发作后,经某公安局对徐某血样进行查验,定论为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可徐某辩解其出事当天并未喝酒。该事端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时,交警大队在职责确定书中未确定徐某为酒后驾车,经调停,原告补偿死者亲属各项丢失44909元,原告徐某持补偿凭据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时,被告财保公司以为原告喝酒后驾车发作交通事端应归于合同约好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回绝理赔,原告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财保公司补偿其丢失计46909.9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提出被告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重要阐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发作交通事端后的当天,公安交巡警大队对其血样进行了收集,并经判定酒精含量已达国家规则的喝酒目标,原告徐某辩解是因为其出事前一天晚喝了不到一瓶啤酒所构成的,经查询相关的医学专家,证明该辩解从医学的视点是不能成立的。且判定定论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面依据的证明力,交巡警大队的职责确定书亦不足以推翻判定定论,故对被告提交的判定陈述的依据效能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发作交通事端。原、被告间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用,对合同中约好的酒后驾车构成的第三者丢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因“禁止酒后驾驭”是众所周知的知识,原告徐某身为驾驭人员对此应该清楚,该条款亦不存在疑义,且原告徐某所持有的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也提示投保人有必要仔细阅览免责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作重要阐明为由以为该条款无效的建议不能成立,原告酒后驾车构成的结果职责自傲,并对构成胶葛负悉数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补偿经济丢失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巡警大队的职责确定书未采信判定陈述的定论,两边当事人各执一份依据以证明自己的建议,法院对两份依据的证明效能该怎么采信?(二)被告财保公司与原告徐某缔结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约好的喝酒后驾车,保险人革除补偿职责的免责条款有无作清晰阐明?如未作特别阐明,该条款是否收效?
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构成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好就徐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理由是:(一)虽然有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喝酒状况,但公安部门在对事端原因作查询后,在职责确定书中未确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端有关的胶葛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职责确定书。(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则:“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说。”因保险合同系格局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则,在签定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阐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阐明,故即便依据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革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当理赔职责。
(1)从依据的证明力视点而言,判定定论的证明效能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依据的证明效能,职责确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端职责的确定,其效能并不能替代或否定“判定定论”的效能,法院在对依据采信时,应从依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职责确定书与判定定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明显后者更具科学性,可以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现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沛的依据来推翻判定定论。依据判定定论,应确定原告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驭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查验》国家规范,原告徐某 发作交通事端时的酒精含量已契合喝酒驾车的规范。